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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11月2日6时30分,姚**驾驶原告所有的半挂牵引车行至鹤壁市淇滨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及路基、路墩、路边树木、麦地小麦受损,原告已赔偿树木、麦苗等费用35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2707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7070元、拖车吊车费用10000元,鉴定评估费5100元、树木麦苗款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滑县支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有仲裁条款,即发生争议时提交安**裁委裁决,故本院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安**委员会,且被告中国人民**司滑县支公司在本案开庭前对本院受理提出异议,故本案保险合同争议应由安**委员会仲裁解决。原告张**就涉案争议向本院提出诉讼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依法驳回原告张**的起诉,原告张**可向安**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原告张**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607元,退还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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