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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焦作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光**司于2013年7月1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光**司与程**之间于2013年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2、光**司无需向程**支付固定奖金20000元、二倍工资36663元、合同赔偿金3500元。3、光**司无需为程**补缴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程**承担。程**于2013年7月5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光**司支付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500元。2、光**司支付程**2012年合同中固定年终奖金20000元。3、光**司支付程**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4、光**司支付程**2013年2月至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5、光**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21000元。6、光**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62000元。7、光**司为程**补交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8、光**司支付程**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10500元。焦作**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3)站民劳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0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焦作**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站民劳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被上诉人光**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程**于2010年3月份到光源公司工作,年薪4万元,月平均工资3333元。2011年12月27日双方订立了职工聘用合同,月工资为3500元,合同约定除基本工资外,程**2012年享受奖金待遇为20000元。光源公司与程**协商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终止了双方签订聘用协议。程**2013年2月份工资表显示出勤天数为15天,焦作光**限公司于2013年2月份在未通知程**签字的情况下,解除与程**的劳动关系并给程**办理了停保手续。2013年5月7日,程**向焦作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中区劳人仲案字(2013)3号仲裁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程**和光**司于2011年12月签订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约定有固定年终奖,光**司应依约支付程**20000元年终奖。根据光**司提交2013年2月份工资表的情况,显示程**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份,结合程**提交的荣誉证书,程**参加工作时间应认定为2010年3月份,但程**要求光**司为其补缴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程**主张2010年3月份到2011年2月份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程**与光**司协商于2012年12月28日终止聘用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程**要求光**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21000元、违约金6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后,程**继续在光**司处工作,系双方又建立了新的事实劳动关系,程**要求光**司支付2013年2月至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10500元,结合程**2013年1月和2月的工作天数15天确定为3500元和1750元,程**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光**司要求确认与程**于2013年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程**无异议,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焦作光**限公司与程**于2013年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焦作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程**固定奖金20000元、2013年1月、2月的工资17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元,共计25250元;三、驳回焦作光**限公司、程**的其它诉讼请求。

程**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程**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光**司承担。理由为:1、程**对光**司于2013年2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持有异议,程**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光**司非法解除的,程**没有收到书面通知、也未签字,当地工会更不知情,光**司的行为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43条的规定。2、程**对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的签订不是出于自愿的,光**司以发放2012年年终奖为由有条件的向程**施压,不签订协议就不发放年终奖。光**司又以程**有伙同他人偷盗公司财产的嫌疑,强迫程**与光**司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只有法定情形,而不能有约束条件下的终止,否则即使约定了也是无效的,并且也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35条的规定。3、2013年2月20日,光**司非法解除与程**劳动合同后,程**提起仲裁。2013年6月18日,中站区劳动仲裁作出裁决,裁决程**与光**司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程**失业在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9条之规定,光**司的行为已经给程**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程**。4、由于光**司与程**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光**司应当支付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光**司的终止协议和单方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都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都是非法的,是光**司依仗其强大的经济势力和手段一意孤行的,其行为已构成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光**司理应支付程**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6、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光**司单方面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程**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光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光源公司不应当支付程**固定奖金2万元,但未提起上诉,因此尊重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光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程**认为其一审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理由与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光源公司认为程**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为程**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2013年2月份解除了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程**在2010年3月份到光源公司工作,并于2011年12月签订聘用合同,程**在2010年3月与光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程**与光源公司在2012年12月28日协商解除聘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程**仍在光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光源公司在2013年2月解除与程**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

关于程**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在法律意义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该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工资标准,劳动者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一倍不适用关于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的规定。程**是2010年3月2日到光源公司工作,截止到2011年3月1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程**请求光源公司给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1年3月2日起计算。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向光源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助,或者光源公司同意履行义务,因此程**请求光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程**请求光源公司支付其2012年合同中固定年终奖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光源公司支付程**固定奖金20000元是正确的。3、鉴于光源公司在2013年2月解除了与程**之间的劳动合同,程**从2013年2月起也未在光源公司工作,因此程**请求光源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至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程**与光源公司在2012年12月28日协商解除了聘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因此光源公司应当支付程**经济补偿金。程**在双方解除关系前在光源公司工作的工作年限为二年九个月,经济补偿金*为三个月的本人工资,程**在2012年每月工资为3500元,因此光源公司应支付程**经济补偿金为10500元,故程**请求光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5、由于程**与光源公司经过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且光源公司在2013年2月以程**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程**予以辞退处理,因此程**请求光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6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程**请求光源公司补交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7、光源公司未支付程**2012年12月和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其应当根据程**在该期间的工作天数向程**支付相应的工资。光源公司并未提出程**在2012年12月份存在缺勤的情形,因此光源公司应当支付程**2012年12月份工资3500元。根据光源公司的工资表,可以认定程**在2013年1、2月份工作天数为15天,因此光源公司应当支付程**2013年1、2月份工资2441.8元,本院对程**请求光源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份工资10500元中超出5941.86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劳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三项和诉讼费部分。

二、焦作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2012年固定奖金20000元、经济补偿金105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工资5941.86元。

三、驳回焦作光**限公司、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光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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