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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河南正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李**,被告正**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倪*、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的正式职工,1990年12月参加工作,一直在袁**用社工作。2001年任袁**用社的外勤,2001年因孔**盗窃库款案中,被告以查清事实为由,要求原告停职在家。原告多次向上级部门反映,直到原告在本案起诉前申请劳动仲裁时,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才知道自己被开除了。且该证明中载明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此原告提出了仲裁,仲裁部门在没有调查认定事实情况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特提起诉讼。为此,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1年10月至起诉之日的工资270000元。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判决被告补缴原告1990年至起诉之日的社会保险费用。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因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于2001年被被告单位开除,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原告自1990年12月在被告处参加工作,系被告单位正式职工,在袁寨信用社上班。2001年因袁寨信用社出纳员孔**盗窃库款,被告单位以储蓄所记账员张**是当日的守库员,不经批准擅自脱岗,造成孔**盗窃库款得逞,将原告张**开除,当时的信用社主任并于2001年11月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后下发了文件。2016年2月16日,原告张**就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向正阳县**委员会申请仲裁,正阳县**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以已超出劳动仲裁时效期u0026rdquo;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张**不服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正阳县**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正阳农商行证明一份正阳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正阳**出所证明一份、杨**、张**、江**证言各一份、孔**证言两份,被告提供的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正农信联监字〖2001〗9号文件一份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不经批准擅自脱岗造成孔**盗窃库款得逞为由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原告开除是解除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一种方式。本案中原告认可2001年11月被告知已被开除,由此,双方劳动争议自此产生,但原告无不可抗力的法定事由及其他正当理由,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未就劳动争议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可。原告于2016年2月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劳动争议,确已超出法定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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