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因与被告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郭**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郝**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9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16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郝**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2014年7月2日借条两份。证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两笔共计116000元。

被告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郝**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日被告郝**向原告郭*借款1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郝**两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11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被告郝**应按约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郝**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借款十一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