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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张**、第三人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于2014年8月4日提出审判员范**回避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又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屈**、第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王**在承包被告张**的水泥厂过程中,将水泥厂中的一台磨机租给原告经营。原告于2009年12月27日支付给王**一年承包费200000元,并投入数十万元对水泥厂投资、改造设备,后因拆迁,承包合同无法履行,2010年4月18日经三方协商,签订协议。其中第二项约定:上次王**与郭**所签协议生效,补偿郭**十万元由甲方(张**)承担。后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故要求判令被告张**及第三人王**支付原告补偿款10万元,二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欠原告的补偿款,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陈述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协议书不是保证协议,第三人没有偿还义务;协议是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无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王**签订的协议书系有效合同。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补偿款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原告未提供证据,称和第三人无数次找被告要过款,最后是2013年冬天在张村核桃园找的被告。围绕争议焦**,被告提供的证据为:2010年4月1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协议书第八条显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年6月18日起算;且协议约定由被告缴纳原告的电费,以顶原告的补偿款,原告已知道被告垫付了10万元电费,所以一直没有找被告要过钱,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围绕争议焦**,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称和原告一起在张村核桃园找过被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一直在向被告催要补偿款。因原告及第三人均称一起多次向被告催要补偿款,2013年冬天还一直催要,证实原告一直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1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三条:王**与郭**所签协议生效,补偿郭**的10万元由甲方承担;2、2009年12月27日王**收到原告租赁费20万元的证明一份;以此证实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其10万元的诉求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1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同原告的证据一),协议书第一条:乙方(王**)进厂增加生产设备不再拆除,甲方(张**)一次性25万元买断;第二条:甲方付乙方25万元后,甲乙双方两清,互不相欠(甲方不退承包费,乙方欠甲方材料款不再还);第七条:电费(乙丙方)甲方代缴清,乙丙方清完库,甲方把款付清(扣除代缴电费);第九条:承包之间乙方和郭**(丙方)方一切债权债务甲方概不承担(注甲方代缴电费从乙丙方补偿款中扣除)。2、2010年电费通知单,显示2010年4月用电总量为276246.40元;电费发票一份,显示缴费总额为2122.30元;电费明细单一份,显示缴费总额为1036.21元、316.68元。被告以上述证据证实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已代原告缴纳10万元电费,不应再支付其10万元补偿款。3、署名交货单位为光平的收料单两份,金额共计87422元,王**标注已支2万元,尚欠67422元;4、张**的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王**在经营本案所涉水泥厂时欠张**(被告姐姐)的料款的债权已转让给被告张**;被告以上述3、4证据证实王**欠张**的67422元应冲顶买断水泥厂的35万元。5、辉**保局对新乡市**责任公司的罚款票据一份,金额10000元,被告以此证实替原告及第三人交了10000元罚款,也应冲顶买断水泥厂的35万元。6、证人付*的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郭**和王**退出水泥厂时,其为被告看管水泥厂,看到郭**和王**去抄了电表,被告以此证实原告郭**及第三人经营水泥厂时的电费数额应由他们提供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二,第三人王**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称形式不规范,且与自己无关;第三人王**对被告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称钱是自己出的。因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承认被告缴纳的电费的事实,也认可电费总额按28万元计算,故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4不发表意见,认为与自己无关;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称没有同意债权转移,与本案无关。因张**与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及王**均未同意冲顶本案所涉补偿款,故不予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5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被告不能提供罚款系替原告及第三人交纳的证据,二人又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6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实;因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其证言不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15日被告张**将其水泥厂的两台磨机承包给了第三人王**经营,王**在生产中对水泥厂进行了投资、更新设备。2009年12月27日王**收取原告郭**租赁费20万元,将水泥厂其中一台磨机租赁给郭**,2010年1月1日二人同时生产。因水泥厂需要关停,王**与张**之间承包合同终止,郭**也无法生产。2010年4月18日三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王**进厂增加的设备不再拆除,张**一次性25万元买断;王**补偿郭**10万元的协议继续有效,该10万元补偿款由张**承担;王**和郭**生产期间的电费由张**承担,该电费折抵张**应付给王**和郭**的款项;等等。2010年4月张**陆续缴清了王**和郭**经营期间的电费28万元。原告郭**认为电费和自己无关,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其应得的10万元补偿款,诉至本院。王**认为扣除张**缴纳的28万元电费,张**还应支付7万元,其同意该7万元归郭**所有。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郭**、被告张**、第三人王**因水泥厂承包、租赁的事宜达成三方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张**应支付第三人王**设备款25万元,支付郭**补偿款10万元,共计应付35万元。现被告张**按照协议约定缴纳28万元电费抵扣上述款项,还有7万元没有支付,王**同意该7万元由郭**获得,故其应支付郭**补偿款7万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没有使用电费或具体的电费数额,故其要求1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王**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无证据证实王**对10万元补偿款负保证责任,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张**的67422元债权转移给自己,应冲顶买断水泥厂的35万元的问题,因作为债务人的王**称没有此事,且该债权债务涉及案外人,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的替原告及第三人缴纳了10000元罚款的问题,因交款日期为2010年5月19日,罚款是因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缴款单位与本案所称的水泥厂也不一致,即使是同一单位,被告是水泥厂的发包者,对擅自生产也有责任,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的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及第三人均称一起多次向被告催要补偿款,2013年冬天还一直催要,不能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张权利,故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七万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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