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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屈**、被告陈**、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雇佣原告陈**给被告李**盖房,2015年9月10日在干活过程中,原告陈**从架子上摔下,被告陈**送其到辉县市中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到新乡市医学院住院15天,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属于搭班干活。被告与李**之间的合同是出事后签的,原告出事前,其曾提醒过原告搭的架子不安全易倒,原告应责任自负。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李**盖房找的是陈**,并且与他约定施工期间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的理由是否充分。

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修房合同一份,2015年9月5日两被告签订的修房合同原件照片一份,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受被告陈**雇佣,给李**盖房子时受伤。2、辉县市中医院医疗票据5张,辉县**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中医院出院证明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病例两份,证明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5377.27元及原告的住院伤情,住院天数为两天。3、新乡**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新乡**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44241.75元,住院天数为15天。4、辉县市赞城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又在赞城乡卫生院治疗15天,5、新乡**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陈**的儿子陈**月工资2500元,每日为113.64元,应以此计算护理费。6、交通费票据30张,共计30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用的损失。

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是9月5日签订的,实际是9月20号以后签订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不属于雇佣关系,就是搭班干活,原告没有活干的时候跟其联系,一天给他120块钱。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不属于雇佣关系,其把活包给陈**,至于陈**找谁干活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中医院一日清单上显示的是9月10日,票据跟救护车单据都是9月11日。住院的病例记载入院到出院4个小时,与票据不符,并有涂改痕迹,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入院证是复印件,对病例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日期记载不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明上面日期有涂改痕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300元有异议,票据均同一家出租车公司,并且没有用车日期。

被告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9月5日修房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与李**签订了修房合同,合同内容属实。2、证人曹*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两被告2015年9月5日的修房合同是2015年9月20日补签的,合同上约定的内容属实。

原告及被告陈**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李**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以入院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而票据显示救护车费用日期为9月11日,且住院病历记载入院到出院4个小时,与票据不符为由提出异议。原告进行了补充说明,证明原告在中医院治疗期间由于科室不适合,期间换了科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相关票据、一日清单、住院病历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证据3病历记载不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反映了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有涂改痕迹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处方、医疗费单据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所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6,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费用予以酌定。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5日,被告陈**与被告李**双方约定,由被告陈**承包李**修房一院,从9月5日起施工,修房费用共2万元整。陈**雇佣原告陈**等人为李**修房,每天按日工120元计算工资,工程结束后两被告补签了修房合同。2015年9月1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向房檐贴磁砖时,从搭架上摔下受伤。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1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377.27元。原告因颅内损伤脑出血于2015年9月11日至9月26日转至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241.7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在被告陈**处领取85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及被告李**提供的修房合同可以证明由被告陈**承包了该涉案的修房工程,被告陈陈**辩称其与陈**不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李**将其居住的民房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承包施工,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应当具有正常的防范意识,对自己工作的危险性应由足够的认识,在施工过程中从搭架上掉下摔伤,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经本院综合考虑,认为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定为70%较为适宜,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49619.02元、误工费1113.44元(16天×69.59)、护理费1248元(16天×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52420.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评定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原告在被告陈**处领取的8500元,被告陈**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8194.32元(52420.46元×70%元-8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二万八千一百九十四元三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承担253元,原告承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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