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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孙**、李**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孙**、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齐志、苏**,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珍诉称,2012年底,原告与二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向二被告供应炉渣,价款根据行情确定,每吨73元至76元不等。商定后,原告即开始向二被告供应炉渣,其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经结算,至2014年6月4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炉渣款76948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要无果。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94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孙**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产生业务往来的是驻马店**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公司),孙**与李**是豪**公司的股东,二股东与原告的结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实际欠款人为豪**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孙**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李**什么情况都不知道,欠条是原告朱**让李**签订的,帐都是孙**管理的,其与孙**是合伙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朱**与被告孙**口头约定,由朱**向孙**、李**供应炉渣,价款根据行情确定。后原告朱**向被告孙**、李**供应炉渣。2014年6月4日,经结算,被告孙**、李**向原告朱**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朱**炉渣款769480元,孙**、李**,2014年6月4日”。后原告朱**向二被告追要货款无果成讼。

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孙**、李**注册成立“驻马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购销,股东为孙**、李**。

庭审中,一、被告孙**称,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是豪**公司,应由豪**公司承担责任,并提交2014年11月13日豪**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豪**公司的转款明细单,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股东孙**、李**向朱**出具的欠付炉渣款769480元的欠条,实则是我公司拖欠朱**炉渣款。孙**、李**系代表我公司与朱**予以结算。我公司对该欠款予以认可”;转款明细单内容载明:豪**公司曾向原告朱**转款100000元。原告朱**质证意见为:被告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先,公司成立在后,原告不知道有豪**公司,也从来没有与豪**公司有业务往来,对豪**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于转款明细单,不能证明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是豪**公司,原告向二被告供货期间,一直由被告孙**向原告支付现金和转帐,至于孙**借用公司的帐号向原告支付货款,与原告无关。同时,原告提交孙**个人帐户向朱**转帐740000元的明细单一份。二、庭审中,被告李**称,其与孙**系合伙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称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向被告孙**、李**供应炉渣,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孙**辩称,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应为豪**公司,孙**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2012年底,是由被告孙**与原告朱**商谈的供应炉渣事宜,且豪**公司此时尚未成立;双方商谈后原告朱**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孙**、李**供应炉渣;且结算是由孙**、李**与原告朱**进行的结算,并以其二人名义向原告朱**出具的欠条,故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发生在原告朱**与被告孙**、李**之间,对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申请注册成立的豪**公司应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孙**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4年6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孙**、李**共欠原告朱**货款769480元,由被告孙**、李**向原告朱**出具欠条为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仍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朱**请求孙**、李**支付下欠货款76948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6月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辩称,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因买卖合同发生在原、被告间,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属原、被告间结算行为,应由二被告对其出具欠条的内容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主张的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孙**、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支付炉渣款76948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0元,由被告孙**、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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