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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有限公司与驻马**柏林公寓、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钊缔公司)与被告驻**柏林公寓(以下简称柏林公寓)、孙**、王**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钊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柏林公寓、孙**、王**的委托代理人景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钊缔公司诉称,被告孙**、王**共同经营管理驻马**柏林公寓。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柏林公寓客房、楼层及一楼大厅进行装修,合同总价款为33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装修工程己完工,扣除部分不合格工程款,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08万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都以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予以拒付。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其是柏林公寓的负责人,签订合同等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如果需要承担责任,也应由柏林公寓承担责任。

被告王**答辩意见同被告孙**辩称意见。

被告柏林公寓辩称,双方的合同履行完毕之后,2015年6月12日,双方就工程款以及合同中存在的问题达成了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双方已经没有纠纷。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钊缔公司与被告柏林公寓签订5-12楼装修合同及附加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为驻马店市柏林公寓5楼至12楼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驻马店市柏林公寓;承包范围为驻马店柏林公寓5楼至12楼客房和楼层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工期为本工程自2014年6月19日开工,于2014年8月19日竣工。3、合同价款为叁佰万元整等条款。合同落款处甲方落款处加盖有驻马**柏林公寓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处加盖有驻马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钊缔公司对驻马店柏林公寓5楼至12楼客房和楼层进行了装修。2014年6月26日,原告钊缔公司与被告柏林公寓签订13楼-17楼装修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为驻马店市柏林公寓13楼至17楼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驻马店市柏林公寓;承包范围为驻马店柏林公寓13楼至17楼客房和楼层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工期为本工程自2014年6月28日开工,于2014年7月28日竣工。3、合同价款为贰拾捌万元整等条款。合同落款处甲方落款处加盖有驻马**柏林公寓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处加盖有驻马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钊缔公司对驻马店柏林公寓13楼至17楼客房和楼层进行了装修。2015年6月12日,原告钊缔公司与被告柏林公寓签订驻马店市柏林公寓装修项目竣工验收单一份,并签订柏林公寓装修总决算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乙方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甲方房屋漏水,壁纸霉变,延误工期等问题费用总合计金额为:贰佰伍拾伍*柒仟贰佰壹拾元(2557210元)。以上工程质量问题经甲乙双方认可,出于甲乙双方的自愿,扣除金额现经双方协商,最后一致同意达成以下内容:1、乙方同意甲方从工程款中扣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壹佰零捌万元整(1080000元)作为乙方给予甲方的赔偿。2、自签订本协议日起,甲乙双方就柏林公寓大厅装修、5F-17F客房装修合同已无其他经济纠葛,除扣除乙方给予甲方赔偿壹佰零捌万元(1080000元)外,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本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落款处甲方落款处由王**署名,并加盖有驻马**柏林公寓印章,乙方落款处由李**署名,并加盖有驻马店**有限公司印章。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验收单,被告提交的协议、验收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钊缔公司与被告柏林公寓签订装修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装修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装修后,双方对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形成总决算协议一份,约定自签订本协议日起,甲乙双方就柏林公寓大厅装修、5F-17F客房装修合同已无其他经济纠葛,除扣除乙方给予甲方赔偿壹佰零捌万元(1080000元)外,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本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u0026rdquo;。原告对此无异议。因双方装修合同已履行完毕且争议已协商解决,故原告请求被告柏林公寓、孙**、王**连带支付工程款108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驻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由原告驻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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