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洛阳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洛阳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洛**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7月29日起诉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一、判决洛**企支付违法解除劳务合同赔偿金13193.11元。二、判决洛**企支付2013年年度奖金1000元,2014年1月份4天的工资420元,扣发的工资700元(以扣工资服押金名义扣发)。三、判决洛**企支付应休而未休的工资报酬2599.63元。四、判决洛**企赔偿失业待遇297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涧民三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洛**企的委托代理人雷**、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10年8月到洛**企单位注塑部从事塑料粉碎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自2011年7月起洛**企开始为李**缴纳社会保险。洛**企单位以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作为单元月为李**发放工资。2013年12月31日上午工作期间,李**认为部门领导分配工作不公,并因此向单位人事部门申请了调查处理,在调查处理未果的情况下于当日离开工作岗位,且未履行请假手续。洛**企于2014年1月21日下发了《关于解除李**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自2014年1月17日起解除李**的劳动合同,并于同日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庭审中,洛**企不认可扣发李**12月工资700元,但称其依据公司关于《员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扣除李**工作服折价款316元。洛**企庭审中提交公司出具的《关于集中休年休假的通知》三份(2011年、2012年、2013年)并提交了2012年、2013年李**的员工考勤表。李**称洛**企放假是根据公司生产经营时间及产量强行作出的休假安排,洛**企未以年假名义安排休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李**因对领导安排工作不满意,并因此向单位人事部门申请了调查处理,在调查处理未果的情况下离开工作岗位,且未履行请假手续。洛**企以李**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对李**要求洛**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年度奖金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业绩、工作表现等方面自主制定的内部奖励机制,用人单位对年度奖金具有自主发放权。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符合洛**企单位发放年终奖的条件,李**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洛**企提交的离厂人员工资清算表中载明李**2014年1月出勤3天,工资额为330.9元,庭审中李**称其实际出勤4天,洛**企未出示当月的考勤表证实李**只出勤3天,故洛**企应向李**支付4天工资共计420元。李**称洛**企扣发其700元工资,洛**企称其是按公司关于《员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扣除李**工作服折价款316元,但洛**企未举证证明该项规章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李**亦不认可该项制度,故洛**企扣除李**工服折价款316元部分应退回李**。关于职工年休假,洛**企根据生产经营情况集中安排工人年休假并无不当,对李**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李**要求洛**企赔偿失业待遇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洛阳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420元、补发扣发的工资316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洛阳北**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上诉称:洛**企单方解除其与李**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约、违法,应依法承担向李**支付经济赔偿金责任。第一,洛**企应承担违约责任。洛**企解除其与李**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时间仍处于劳动合同有效期内,洛**企单方解除合同属明显违约。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能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当支付赔偿金。因洛**企未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其应当向李**支付经济赔偿金。第二,洛**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洛**企以李**连续多日矿工,严重违反规章为由,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即便因劳动者严重违章将其辞退,也应事先通知工会。洛**企虽依法建立了工会组织,但洛**企在劳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显示其解除与李**的劳动关系时履行了“通知工会”的法定义务。故洛**企解除其与李**间的劳动合同也属于违法,则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李**向洛**企主张支付赔偿金的诉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使用此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第三、洛**企无确凿证据证明李**多日旷工,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洛**企单位以上诉人“连续旷工”为由将李**辞退,但洛**企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多日没有上班,是因为李**主观故意导致旷工所致。事实上,李**曾数次要求上岗工作,但被洛**企单位门岗拒之门外,才无法到岗工作。尽管在劳动仲裁阶段洛**企申请相关证人出庭证明李**存在旷工事实,但一方面,因证人均系洛**企单位职工,与洛**企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另一方面,在客观上,证人也许知道李**没有上班的事实,但却无法知道李**没有上班的真实原因是什么,故证人所做关于李**“因旷工而不去上班”的证人证言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应被法庭采信。综上,洛**企以李**旷工不上班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其行为属违约、违法,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向李**支付经济赔偿金。二、洛**企应当向李**支付相应的失业保险金。因洛**企未能为李**按时足额支付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保费用,导致李**在被迫离职时,无法足额领取失业保险金。因该部分的损失是由洛**企未依法履行义务所导致,故洛**企应向李**赔偿因其不按规定为李**缴纳失业保险费给李**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同工伤保险金赔偿),且该部分诉求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将该部分赔偿诉求与“征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混为一谈,属事实认定不清。二审法院应在重新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李**该部分诉求。三、洛**企应当向李**支付2013年度奖金。年度奖金应当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以及完成的工作任务为基础进行发放,而不应由用人单位随意调整。李**在洛**企单位有效工作时间直至2013年12月31日,且李**2013年12月的工资已于2014年1月发放,可证明李**已完成2013年度相应的工作任务,洛**企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扣除李**2013年全部年度奖金的合理性及合规性,故洛**企应当向李**支付2013年相应的年度奖金。综上,请求:1、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323号判决书。2、洛**企支付经济赔偿金13193.11元。3、洛**企支付2013年度奖金1000元、2014年1月份工资420元、扣发工资700元。4、洛**企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599.63元。5、洛**企支付失业金待遇差额2976元。6、洛**企支付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洛**企答辩称:一、因李**连续旷工,严重违反洛**企规章制度,洛**企依法与李**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上午上班期间,李**对部门管理人员的正常工作安排不满,擅离岗位。事后,其部门领导、车间班长及同组同事均劝说其返岗,但李**仍拒绝返岗,就此事实一审时洛**企提交了证人裴**、李**、石**、刘**仲裁庭审证言,且李**本人也承认其于2013年12月31日起未再返岗上班的事实,其后也未按公司规定办理请假手续,一直未上班,构成连续旷工。鉴于李**严重违反洛**企规章制度的行为,洛**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程序合法,李**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求不应支持。二、洛**企已按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为李**缴纳了失业保险,李**也已享有失业保险,其要求的差额没有计算依据。洛**企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章第七条有关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向社保局缴纳了李**的失业保险,其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现李**也已享有失业保险。农民合同制工人与城镇职工缴纳方式不同,因此享受待遇不同,李**要求支付的失业保险待遇差额没有计算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三、李**持续旷工,不符合洛**企奖金发放条件。洛**企的奖金发放是根据职工的工作表现,在工资之外对于在岗职工的一种自主额外奖励。李**于2013年12月31日起擅离工作岗位,已构成连续旷工,李**在日常工作中出现这种不服从企业管理制度,采取极端方式离岗的旷工行为,不符合奖金发放的条件。其要求的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李**在上诉状中未就2014年1月份工资,扣发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诉求提出事实与理由,洛**企就上述几项说明如下: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洛**企每月按时发放李**工资,不存在克扣现象,1月份工资中扣除部分为李**工装未达到使用年限折价后扣除的余款。根据洛**企《员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相关规定,为员工发放的工装属于大件劳动防护用品,在岗员工直接领用,李**脱离公司需按大件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年限折价后,向公司上缴大件防护用品应缴余款,因此,不存在克扣李**工资的情况,洛**企工资核算没有问题。另洛**企按照**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根据公司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每年均在夏季集中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事实,李**显然对此并无异议。上述几项诉求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李**诉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

查明事实驳回李**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因对领导安排工作不满意,在调查处理未果的情况下,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数日,洛**企以李**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有其相应依据。李**要求洛**企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扣发工资数额、年休假落实情况及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职责,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2013年度奖金1000元应否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年度奖金是对员工全年工作情况的肯定与奖励。李**仅是在2013年12月31日,这一年度最后一天与单位领导因工作安排产生不满而离职,若因此而全面否定李**在2013年的工作,有失公平。据此,本院酌定洛**企支付李**2013年度奖金9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洛阳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支付2013年度奖金900元。

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