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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15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罗山县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把工程分包给李**,并约定不允许分包或转包。支付李**工程款时,李**指定转款到易**账户,上诉人与易**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易祖军与河南**限公司因拖欠工程款而引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易祖军向一审法院提供有2012年10月9日与被告公司负责经营事务的李**签订的土地整治项目转包《协议》、河南**限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给易祖军的工程款等相关证据材料。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土地整治项目承包施工行为地在河南省罗山县境内,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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