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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第三人罗山县楠杆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有林、刘**、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张**(同时是第三人罗山县楠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罗山县楠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楠杆镇西街有一处面积为98㎡的房地产,罗山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月2日为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14年1月27日换发新证。原告扒掉旧房后准备在原地建新房,曾多次向被告和第三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被告和第三人以原告四邻中有一邻居不签字为由拒绝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刘**土地使用证(老证)复印件一份;

3、罗山国用(2014)第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4、争议土地现场照片两张;

5、2013年10月9日罗山县楠杆乡(镇)规划区建设项目处理笺复印件一份;

6、2013年10月9日项目四至界定表复印件一份;

7、2014年12月1日楠杆镇村建中心关于刘**申请办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获批准的说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被告辩称

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以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合法的各种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申请办证,需填写规划建设申请表,按照程序经所在居委会、乡(镇)村建中心提出初审意见,并经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答辩人审批。2、答辩人至今未收到申请人刘**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材料。综上,答辩人无法为原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3、信阳市城市规划区规划管理规定(信政办(2004)139号);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第三人罗山县楠杆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刘**在楠杆镇街道西组农贸市场(楠杆粮管所对面)拥有80年代建设住房一套

(一层平房),用地面积98㎡,南侧与马**相邻,土地编号:罗山国有(2014)第049号,该证记载土地用途为划拨住宅用地。刘**于2013年10月9日提出建房申请,根据刘**提交的相关证件及材料,不符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解说(93-97页)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相关细则,申请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关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都有责任依法向社会公开,保障被许可人、利害相关人和公众的知情权,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据此,我县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时,要求利益相关人(四邻)签字同意后方可依法逐级申报。因其南邻马**对原告建房土地权属有异议,反映强烈,拒绝在四邻意见表上签字认可,我单位多次对原告申请建房事宜做过解释说明。综上,原告暂不具备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因此我镇未能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山县楠杆镇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解说》第92-97页复印件一份;

2、2014年12月1日楠杆镇村建中心关于刘**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获批准的说明;

3、2014年5月13日刘**向楠杆镇人民政府的申请;

4、2014年4月29日马**向楠杆镇人民政府村建中心提

交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在罗山**道西组农贸市场(楠杆粮管所对面)拥有一处面积为98㎡的房地产,南侧与马**相邻。罗山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月2日为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14年1月27日换发新证(证号:罗山国有(2014)第049号)。原告刘**将旧房扒掉准备在原地建新房,于2013年10月9日向第三人楠杆镇人民政府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南邻马**对原告建房土地权属有异议,拒绝在四邻意见表上签字认可。第三人以四邻未签字确认,不符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为由,拒绝将原告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材料报送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工作职责。罗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7日为原告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罗山国有(2014)第049号),该证记载的土地位置、面积明确具体,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四邻签字不是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条件,第三人以四邻未签字确认为由拒绝将原告申请核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材料报送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邻居马**对原告建房土地权属存在异议,其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成第三人罗山县楠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将原告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报材料报送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自收到原告申报材料之日起60日内依法为原告刘**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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