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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信阳分行与被告李**、被**、被告钱**、被告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信阳分行与被告李**、被**、被告钱**、被告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信阳分行委托代理人符*,被告李**、被**委托代理人张**、姚*,被告钱**,被告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信阳分行诉称,借款人李**在罗山经营白酒、红酒。因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在我行申请并取得可循环使用的2年期个人贷款额度260万元。该贷款以钱**、康**夫妇提供的位于罗山县城关镇东大街金属回收公司综合楼做抵押,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借款人申请支用该贷款,我行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4年3月28日为借款人发放贷款180万元、80万元,合计260万元,期限均为一年。到期后,借款人偿还了借款本息。2015年,借款人再次申请支用该贷款,我行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31日为借款人发放贷款。其中2015年2月9日发放三笔,分别为50万元、60万元、70万元,期限均为9个月,2015年11月9日到期。2015年3月31日,发放二笔,分别是30万元和50万元,期限均为7个月,即2015年10月31日到期。以上5笔贷款共计260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除偿还54058.08元本金及20835.27元利息外,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截止2015年12月2日,借款人共拖欠贷款本金2545941.92元,利息132217.19元。请求判令被告李**、邵会英立即偿还我行2015年12月2日前贷款本息2678159.11元及2015年12月2日至被告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拍卖被告钱**、被告康**抵押的房屋以清偿借款本息;本案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邵会英辩称,答辩人因企业经营需要,在2013年至2015年间先后在被答辩人处申请个人贷款。截止目前,仍拖欠260余万元(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金未还。该笔贷款以被告钱**、康**夫妇位于罗山县城关镇东大街金属回收公司综合楼做抵押,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实际上,答辩人已从被告钱**、康**夫妇手中购买了上述房产,目前尚未过户。现因答辩人无力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贷款,剩余款项退还答辩人。

被告钱**、康**辩称,1、我们签字是2013年2月份260万元的抵押贷款。2、2014年2月份,此款到期后李**第二次申请循环使用一年,我们不知情也没有签字。3、2015年2月份被告李**第三次申请贷款260万元,我夫妻俩不知情,也没有同意抵押签字。4、我们的房屋早在六年前已卖给被告李**,已经实际交付,物权已发生转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二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李**、邵**在原告中国建设**信阳分行申请并取得可循环使用的2年期个人贷款额度260万元,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数额、利率、期限、及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钱**、康**用位于罗山县**属回收公司开发中心综合楼(房产证:罗山**关镇字第013532号;土地证:罗山国用2003第3号)为被告李**、邵**与原告中国建设**信阳分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做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被告李**、邵**申请支用该贷款,原告中国建设**信阳分行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4年3月28日为借款人发放贷款180万元、80万元,合计260万元,期限均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李**、邵**偿还了借款本息。2015年,被告李**、邵**再次申请支用该贷款,原告中国建设**信阳分行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31日为借款人发放贷款。其中2015年2月9日发放三笔,分别为50万元、60万元、70万元,期限均为9个月,2015年11月9日到期。2015年3月31日,发放二笔,分别是30万元和50万元,期限均为7个月,即2015年10月31日到期。以上5笔贷款共计26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邵**除偿还54058.08元本金及20835.27元利息外,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截止2015年12月2日,被告李**、邵**共拖欠贷款本金2545941.92元,利息132217.19元。同时查明,被告钱**、康**名下用于抵押的房屋虽然出售给了被告李**、邵**,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邵**与原告中国建设**信阳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钱**、康**与原告中国建设**信阳分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被告李**、邵**在原告中国建设**信阳分行借款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应当继续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信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钱**、康**名下抵押的房屋用以清偿上述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信阳分行返还2015年12月2日前借款本金2545941.92元,利息132217.19元。2015年12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李**、邵会英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依法拍卖被告钱**、康秀枝名下位于罗山县**属回收公司开发中心综合楼(房产证:罗山**关镇字第013532号;土地证:罗山国用2003第3号)的房屋清偿上述债务。

三、原告中国建设**信阳分行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李**、邵**承担。

本案受理费28225元,由被告李**、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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