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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山豫**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潢川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山豫**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潢川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山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张**,被上诉人潢川县**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潢川县**责任公司与被告罗山县**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矿渣微粉供货合同》,合同共计约定十一条,分别为:第一条为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第二条为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第三条为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第四条为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第五条为提出质量、数量异议的期限;第六条为交货地点;第七条为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承担;第八条为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第九条为违约责任;第十条为解决争议的方式;第十一条为其他约定事项。

《矿渣微粉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矿渣微粉,被告罗山县**责任公司供应部先后原告出具收据六张,分别为:2015年3月12日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胡**矿渣微粉票,7车612.7吨,每吨250元,金额153175.00元(壹拾伍万叁仟壹佰柒拾伍**)”;2015年4月10日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胡**矿渣微粉19车,每吨250元,共计1535.88吨,金额383970元(叁拾捌万叁仟玖佰柒拾元整)”;2015年5月19日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裕**公司矿渣微粉12车,共计996.58吨,每吨250元,金额249145元(贰拾肆万玖仟壹佰肆拾伍*);2015年6月22日收据一张,载明:“胡**交来矿渣微粉票据6车共计477.44吨,每吨250元,金额119360元(壹拾壹万玖仟叁佰陆拾元)”;2015年9月8日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矿渣微粉票据6月1日-31日,合计31车2460.5吨,每吨235元,合计金额578217.5元(伍**捌仟贰佰壹拾柒点伍*);2015年9月8日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矿渣微粉票据7月份1-31日,合计5车413.1吨,每吨235元,合计金额97078.5元(玖万柒仟零柒拾捌点伍*)”。上述六张收据合计金额为1580946元。

原告潢川县**责任公司在与被告罗山县**责任公司就矿渣微粉结算过程中,原告先后向被告出具发票四张,包括:2015年5月10日发票两张,票号分别为03473130和03473131,金额分别为537145元和249145元;2015年10月30日发票两张,票号分别为00142014和00142015,金额分别为578217.5元和214373元。上述四张发票合计金额为1578880.50元。

2015年9月24日,原告潢川县**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向被告罗山县**责任公司开出矿渣微粉货款转水泥领款单一份,金额为125000元,该批水泥现尚在被告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潢川县**责任公司与被告罗山县**责任公司经友好协商签订《矿渣微粉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法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协议要求履行自己供应矿渣微粉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按照《矿渣微粉供货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期间为1年,即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从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六次将矿渣微粉运输至被告厂区,被告接收矿渣微粉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以便于原告结算,但对于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原告被告向出具两张发票和2015年10月30日原告被告向出具两张发票,被告方应当及时将相关货款支付给原告或者抵代货款的水泥交付原告,但至本案诉讼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依照《矿渣微粉供货合同》第八条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1、……。2、结算方式:以需方过磅单为准,一票制结算(含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被告罗山县**责任公司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潢川县**责任公司要求解除《矿渣微粉供货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货款的认定问题,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原告向其出具的发票计算货款,合计货款数额为1578880.50。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认为货款总额的认定应当根据原告供应被告矿渣微粉的重量就价格的总数来确定总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六张矿渣微粉收据单,上载明矿渣微粉吨数及价款,实际的总货款应当依照被告方向原告出具的六张收据为准,合计为1580946元,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货款的给付问题,被告主张应当扣除原告潢川县**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向被告开出125000元矿渣微粉货款转水泥领款单,本院认为,货款转水泥领款单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胡**自愿出具,应当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至于货款所抵水泥所涉及的水泥的价款、数量双方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剩余货款1580946元-125000元u003d1455946元,被告应当支付。由于原、被告在《矿渣微粉供货合同》未就迟延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及利息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应以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潢川县**责任公司与被告罗山豫**任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矿渣微粉供货合同》;二、被告罗山豫**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1455946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起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028元减半收取9514元,由被告罗山豫**任公司负担8950元,原告潢川县**责任公司负担56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罗山豫**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四份发票共计1578880.50元。而一审判决四份发票金额为1580946元,比被上诉人实际开出的发票数额多2065.50元,被上诉人开出发票数额一是1578880.50元,而一审判决认定其数额是1580946元,故其认定数额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仅给付货款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矿渣微粉供货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结算方式:以需方过磅单为准,一票制结算(含增值税发票)。每月10号办完月入帐开票等相关财务手续后向供方支付款项或水泥”。根据其上述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即可给付货款,也可向被上诉人给付水泥(抵付货款)。既然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一审法院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或水泥,而不应判决上诉人只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否则,就违背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更改了合同内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潢川县**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因上诉人罗山县**责任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原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意见经查。原审依据上诉人出具的发票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确定的货物总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每月10号办完月入帐开票等相关财务手续后向供方支付款项或水泥”,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按照行业惯例及交易习惯确定。被上诉人潢川县**责任公司对上诉人交付货款或者水泥有选择权,因此原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货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028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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