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钟*与被告罗山县水利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罗山县水利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罗山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黄*、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原诉称,2007年6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产权调权协议书》,约定了房屋调换标准,依标准被告可享受1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而原告实际拆迁的房屋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发现有两套平价安置房的户,要再给一套。后在安置房屋调换过程中,原告发现多户有两套、甚至三套的情况,因此起诉要求:1、被告再补给一套120平方米的房屋并承担办证费用,或者按该地段当前市场房价款补偿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称现无房,原告将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付其房款36.9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山县水利局辩称,1、原告实际被拆迁房屋主房面积只有282.69平方米,无论原告的拆迁面积超出150平方米多少,根据《安置办法》和《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的调换标准,原告只能享受1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原告称协议中“如发现有两套平价安置房的户,要再给一套”这句话是原告私自在协议第五条之后添加的。3、在龙山北干渠治理一期工程中,被拆迁户的住房安置有两套的,是因为被拆迁户的子女已在拆迁时分家立户,并独立生活,并且由个人提出申请,提供相关证明经拆迁指挥部核实同意后方可安排两套住房;4、如果原告因为拆迁面积较大就要求再安排一套住房的话,龙山北干渠一期治理工程中大部分的拆迁户都应再给一套,否则只给原告再安排一套而不给其他被拆迁户安排一套,将会引起全部拆迁户的民愤和群访。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为优化县城环境,改善部分乡镇(村)农业生产及灌溉条件,罗**委、县政府研究决定对龙山北干渠进行改造并成立罗山县龙山北干渠治理工程指挥部,同年7月罗山县水利局制定罗山县龙山北干渠第一期治理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办法要求(三)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所获得的补偿金均作为调换房屋的预付定金,享受房屋产权调换待遇的为被拆迁房屋面积在89平方米以下的可享受80平方米户型的房屋一套;90-149平方米的可享受100平方米的户型的房屋一套;150平方米以上的可享受120平方米户型的房屋一套。如面积80平方米的住房需要120平方米的房屋,其中80平方米的价格为720元/㎡,10平方米的可享受920元/㎡。30平方米的按市场价格,其它类型的以此类推。楼层增减系数:二层和四层按720元/㎡(100%)。三层按(105%×720元/㎡)。五层按(95%×720元/㎡)。原告原住房位于该拆迁范围。2007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补偿方式是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补偿金额共计265012.15元,主房面积为282.68㎡。2007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约定户型:建筑面积分别为80平方米、100平方米、120平米三个类型。房屋调换标准:被拆迁主房面积在89平方米以下的,可享受80平方米户型的房屋一套,90-149平方米的可享受100平方米户型的房屋一套,150平方米以上的可享受120平方米户型的房屋一套。安置房楼层为二层至五层,价格为:二、四层720元/㎡(100%),三层105%×720元/㎡,五层95%×720元/㎡,超出部分除十平方米可享受920元每平方米的优惠价格,其余按市场价计算。第五条约定:如以后发现有两套平价安置房的户,甲方(罗山县水利局)要为乙方(本案原告)再给一套。同时龙山北干渠治理拆除建筑面积补偿付款凭证显示被告补偿款重新计算领取了277327.70元。后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一套149平方米平价房,原告按约定补偿了超出120平方米的差价。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第五条后面手写添加的“如以后发现有两套平价安置房的户,甲方(本案被告)要为乙方(本案原告)再给壹套”,在被告提供的调换协议中该添加部分被被告自己划去。同时查明在拆迁补偿过程中,杨**补偿2套120平方米的安置房,被告辩称现没有安置房。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罗山县天元北路水云巷小区厦**(砖混结构、面积120平方米、评估毛坯房价为46.8万元)的第五层房地产2015年5月15日评估报告(贷款用),报告期为一年即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参照厦**的房屋按3800元每平方米,面积按120平方米计36.96万元来补偿。2016年1月19日罗山县昱晟**限责任公司出具房地产价格咨询评估证明位于罗山县县城天元北路小桥往西位置多层住宅商品房五楼,于2016年1月份市场价格:3000元/㎡-3200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拆迁补偿协议、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夏锦祥房地产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在调换协议第五条后面手写添加的部分,被告辩称为原告私自添加,对该内容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双方所持协议均有相同内容的该条款,被告提不出原告私自添加的证据,且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方按法律规定应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院依法对该内容予以确认,现被告在拆迁安置过程对杨**等拆迁户以子女分门立户为由补偿两套。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再给其一套房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现无安置房产,原告要求折成房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虽未约定房产户型,本院酌定可按面积最小楼层最高的户型来处理即80平方米第五层楼房。参照2016该位置房产咨询价可按3000元/㎡计算即240000元,扣除原告得到该套安置房应付房款即价格720元/㎡即57600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8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利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82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6844元,由原告负担3378元,被告负担3466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