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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易**、原审第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因与被上诉人易**、原审第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易**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原审第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罗**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公司与罗山县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了《2011年信阳市罗山县楠杆等(3)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一年度)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名称为:2011年信阳市罗山县楠杆等(3)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一年度);工程地点:罗山县楠杆镇,工程内容: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工程、其它工程;工程合同价为3237362.62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易**与第三人李**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李**在河南**限公司负责经营事务,经公司同意并受公司委托,以垫支全部前期费用并承担商业风险方式,通过投标为公司取得2011年信阳市罗山县楠杆等(3)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一年度)施工工程(第二标段)施工资格。依据河南**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甲方同时仍有对该中标项目的承包经营权。甲方同意将拥有的对中标项目内部承包经营权内部转让给乙方易**,同时不改变公司原来项目部成立和管理规定,并签订以下协议:一、乙方(易**)自愿一次性支付甲方价款人民币陆拾肆万元,做为对甲方(李**)前期垫支费用的补偿。二、乙方获得该项目经营权后,依据公司内部承包经营管理规定和协议,成立项目部,承担项目的管理、投资和盈亏……。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易**即组织人员对上述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罗山县财政支付局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向科**司支付工程款1296000元、2013年5月13日支付1293000元、2014年元月17日支付699767元,共计3288767元。诉讼中,易**亦按此数额主张科**司应支付给其的总工程款为3288767元。科**司通过银行电汇的形式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易**支付工程款1263700元、2013年5月15日支付960600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699760元,上述科**司共计向易**付款2924060元。另查明,易**个人不具备土地平整类工程的施工资质。

诉讼中,科**司提交了河南**治中心下达的豫土整信管(2013)4号文件和豫土整信管(2013)15号文件,以此证明因易祖军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致其公司被通报并进而信用等级被将为B级,根据规定被通报一次,其公司在三个月内被限入土地整治市场,3次通报后信用等级被降为B级,被降为B级的企业自通报之日起在一年内不得参与河南省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建设。同时,科**司提交了其公司在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土地整理合同,以佐证其公司因信用等级被降而导致利润损失,要求易祖军赔偿其中的50万元。对此反诉被告易祖军不予认可,提出反诉原告科**司的信用等级被降是因为受到3次不同的通报造成的,与其没有必然的关系,且反诉原告仅提供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土地整理合同即要求反诉被告赔偿50万元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施工的工程经过整改后,已经业主验收合格,并由业主全额支付了工程款。

法院依法对第三人李**做了调查时,其称本案争议的工程系其当时所在的河南田丰**用科**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取得的,取得后其公司向科**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就由其所在的河南田**限公司施工,河南田**限公司委托其与易**签订了该工程的转让协议,因为法律规定工程不能进行转包、分包,故其就以个人名义与易**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易**就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由科**司与易**进行了实际的结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和罗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2011年信阳市罗山县楠杆等(3)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一年度)施工合同》、《协议》、汇款凭证、河南**治中心文件、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罗山县人民法院认为:科**司做为信阳市罗山县楠杆等(3)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一年度)的承包人,其在与罗山县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合同后理应亲自组织人员进行该工程的施工,虽然易**与科**司没有书面的合同关系,而本案中从科**司分三次共向易**支付工程款2924060元及第三人李**的陈述和业主已全额支付了该工程的款项看,是易**实际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故其应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与科**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该合同关系因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因该工程已竣工并由业主全额支付了3288767元工程款给科**司,故易**要求科**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故科**司还应支付易**工程款364707元(3288767元-2924060元),易**主张30万元,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法院应予以认可。故法院对科**司辩称的其与易**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不应向易**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易**与科**司所形成的合同关系是无效的事实合同关系,易**依据该无效的事实合同主张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无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科**司对其主张的要求易**赔偿损失50万元的反诉请求,虽然其提交的河南**治中心的相关文件证明了其公司信用等级被降为B级,但是该文件也显示其公司信用等级被降为B级是因为受到了3次不同的通报所致,易**所施工的工程只是其中之一;且科**司依据其公司在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相关土地整理合同的总工程价款来向易**主张其因信用等级被降而造成的损失50万元缺乏客观性,反诉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对此,反诉原告若有新的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对反诉原告科**司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易**工程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易**的其它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反诉费58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科**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被上诉人事实上没有完成该土地整治项目,且该土地整治项目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3、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没有按照约定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由此造成了上诉人的信用等级下降,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4、上诉人一审期间的反诉仅仅是基于信阳中院管辖权异议案件的认定,并不意味着上诉人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易祖军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此事实通过易祖伟与李**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三次向被上诉人支付2924060元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2、被上诉人易祖伟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土地整治项目,这一事实可以通过罗山县财政局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加以认定;3、上诉人受到省国土厅的通报进而受到信用降级,这一事实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因为上诉人是因为三次工程不合格方受到降级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当庭称没有什么要说的。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易祖伟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2、上诉人科**司要求的50万元损失是否有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易**及原审第三人李**的陈述可以认定,罗山县三个土地整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易**;而通过罗**政局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确定该土地整治项目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原审第三人李**所在公司挂靠上诉人科**司资质承揽罗山县土地整治项目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易祖*,这一事实原审第三人李**及易祖*均予以认可,而上诉人科**司分三次支付易祖*2924060元工程的事实,可以视为其对易祖*实际施工人地位的追认,故被上诉人易祖*在工程施工完毕后有权索要工程款,为适格原告。上诉人科**司认为易**没有按照约定施工,进而造成其资质降低并产生损失,但是其信用登记降低的原因是其受到三次通报,易**承建工程仅为其中之一,再者科**司一审主张的50万元损失仅仅为其单方估算,没有充分事实依据,故其要求易**支付其50万元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2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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