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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与被告沈*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被告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将其郑州至罗山夜班客运线车辆豫A85177号车报废更新为豫AJ3022号车,然后将该车的50%股份以8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与原告。协议还约定了被告对豫AJ3022号车的手续必须在三个月内完善,原告在完善手续期间向被告交5万元购买该车股份的定金,并于2014年6月1日起开始参与其购买车辆50%股份的分红,否则应赔偿乙方违约金2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后来被告却违反约定拒不将豫AJ3022号车的股份转让与原告,故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25万元,并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按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6月1日向其支付购买豫AJ3022号车50%股份的定金5万元,而原告却在2014年6月7日才只支付了其1万元定金,故其才不同意将豫AJ3022号车的股份转让与原告,故其只同意退还原告所交的1万元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其郑州至罗山夜班客运班线车辆豫A85177号车报废更新为豫AJ3022号车,整车160万元的50%股份以8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原告)所有,乙方于2014年6月1日起全面参与负责管理及经营分红。该协议还约定了豫AJ3022号车因手续问题,甲方必须在三个月内完善该车的手续,乙方在甲方完善手续期间向甲方交付购买该车的定金伍万元,并于2014年6月1日起开始参入50%股份的分红,余额待手续完善后一次性付清。否则视为违约,赔偿乙方违约金2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购买豫AJ3022号车50%股份的定金5万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袁*购买沈*承包经营的郑州至罗山豫A85177号夜班车(含线路牌及手续)报废更新更换为豫AJ3022号车,整车50%股份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参入管理经营分红。余额款待豫AJ3022号车手续完善之日后月底付清,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8月30日止(三个月)。否则视为违约。收款人:沈*付款人:袁*见证人:李*想阮**”。后因被告又不同意将豫AJ3022号车的股份转让与原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股权转让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车辆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车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被告将豫AJ3022号车50%的股份转让与原告,原告在被告完善手续期间向被告交付购买该车的定金伍万元,由原告参与该车的经营管理,并于2014年6月1日起开始参入50%股份的分红,否则视为违约,赔偿乙方违约金25万元。原告在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后,被告却不按约定将豫AJ3022号车50%的股份转让与原告,原告依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250000元,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100000万元,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和定金条款不能同时适用,原告既然选择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其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依法就不能成立,但被告仍需向原告退还其所收取的定金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因原告违约只向其交定金10000元,其才不同意将车辆股份转让给原告;但原告却持有被告给其出具的收到50000元定金的收条,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出具收条的行为负责;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支付违约金250000元,退还所收取的定金50000元,共计30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沈*负担5614元,原告袁*负担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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