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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景**、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因故与被害人闵某某产生纠纷,遂怀恨在心。后*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并允诺支付15000元作为报酬,让张某某找人教训闵某某。后张某某通过被告人刘*某找到吕*某、董某某、刘*等人。李某某带领张某某指认闵某某及其经营的理发店地点。2015年6月9日20时许,张某某带领刘*某、吕*、董某某和刘*等人,驾车到闵某某位于驻马店市盘龙山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某理发店内,吕*、董某某、刘*等人戴着棒球帽、口罩,持事先准备好的钢质甩棍对被害人闵某某、伍某某夫妇实施殴打,造成闵某某头部受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害人闵某某头皮创口长度达8厘米以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伍某某伤情较轻,未进行鉴定。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伤情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李**当庭认罪悔罪、无前科,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李**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闵某某原系上下楼邻居,因闵某某购买的房屋位于李*某楼上,二人因房屋漏水维修问题多次产生纠纷,直至相互辱骂厮打,虽经房主、公安机关多次调解仍未能解决。李*某对闵某某怀恨在心,欲伺机报复,后李*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允诺支付15000元作为报酬,让张某某找人教训闵某某,并带领张某某指认闵某某及其经营的理发店地点。后张某某通过被告人刘*某找到吕*、董某某、刘*(三人在逃)等人。2015年6月9日20时许,刘*某驾车载乘吕*、董某某、刘*等人在张某某带领下到闵某某位于驻马店市盘龙山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某理发店内,吕*、董某某、刘*等人戴着棒球帽、口罩,持事先准备好的钢质甩棍对被害人闵某某、伍某某夫妇实施殴打,造成闵某某头部受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闵某某头皮创口长度达8厘米以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伍某某伤情较轻,未进行鉴定。

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受李某某指使殴打闵某某事实。

还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亲属共同代为赔偿闵某某60000元,闵某某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李某某供述:他和闵某某系邻居,因房屋漏水多次发生纠纷并打架。2015年6月份,他把和闵某某发生纠纷之事告知张某某,张某某称认识东北人可以找人教训闵某某,并称需要20000元作为报酬,后经协商15000元。他先给张某某5000元,同年8月份,他通过报纸得知闵某某被殴打,张某某称已对闵某某殴打并索要剩余10000元,他让他哥给张某某10000元,后张某某称被公安机关查到,又要钱称让打人者出去躲躲,他未给,后未再联系,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

⑵张某某供述:2015年5月,李*某称让他找人教训闵某某,并愿意支付15000元报酬,他找到刘某某帮忙殴打闵某某,刘某某同意。后李*某带领他指认闵某某及其经营的理发店,并先给他5000元。刘某某借一辆面包车,并购买了棒球帽、甩棍和遮盖车牌用的喜帖。2015年6月9日晚,刘某某驾车带着几名年轻男子和他一起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与盘龙山路交叉口闵某某经营的理发店门口,他和刘某某未下车,几名年轻男子戴着口罩、棒球帽,手持甩棍到闵某某理发店内殴打闵某某及其妻子,后他们驾车离开。

⑶刘*某供述:2015年6月份,张某某说有人愿付15000元报酬让他找人到驻马店打人。他通过吕*找到董某某、刘*等人,6月9日晚,他开着借来的面包车带着张某某和吕*找的几个男青年,用喜帖纸遮挡车牌,买4根甩棍、4个棒球帽和几个口罩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与盘龙山路某理发店门口,四个青年到店内对一对夫妇进行殴打,后他们驾车离开。

2.被害人闵某某陈述:2015年6月9日晚,他和妻子伍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与盘龙山路交叉口某理发店给客人理发时,从外面冲进四个戴着帽子和口罩的男青年,用钢质的甩棍砸打他和妻子,之后四人乘一辆面包车逃离,他妻子报警。他怀疑系与他产生矛盾的李某某找人所为。

3.证人证言

⑴伍某某证言:2015年6月9日20时许,她和丈夫闵某某在理发店给客人理发时,从门外冲进四名戴着帽子、口罩的年轻男子,拿棍对她和丈夫闵某某实施殴打,打完后乘坐一辆面包车逃离现场。

⑵李某某证言:2015年6月9日晚,他在驻马店市区解放路与盘龙山路一理发店理发时,有几名年轻男子手持甩棍,戴着棒球帽和口罩对老板夫妇殴打,后乘一辆面包车离开。

⑶陈某某证言:2015年6月9日晚,他在驿城区解放路与盘龙山路交叉口一理发店洗头时,听到女老板喊叫,起身看到几名戴口罩的男子对老板夫妇进行殴打,老板夫妇头部受伤流血。

⑷王某某证言:2015年6月8日,他把面包车借给“魁哥”,还车时发现车上第二排右侧座位放着一个红色棒球帽,旁边还有几个用过的医用蓝色口罩,副驾驶位置有“百年好合”字样贴纸,第二排和第三排地板上各放着一根不锈钢甩棍。

⑸岳某某证言:2015年6月8日,他借用王某某的面包车,后车又被刘某某借走,次日晚上,刘某某将车归还,车上下来几名年轻男子。

⑹李某某证言:2015年6月初的一天,刘某某借“魁”的车,当晚刘某某把车归还“魁”,“魁”联系车主将车开走。当晚他和刘某某、吕*、张某某、还有几名男子一起吃饭,吃饭时听到刘某某和张某某称帮“某某”到驻马店市区打人。

4.辨认笔录,证明王某某、岳某某辨认出借车的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相互辨认出对方。

5.鉴定意见书

⑴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闵某某头皮创口瘢痕长度达8厘米以上,头皮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⑵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遗留在现场的棒球帽上血迹、钢质甩棍上血迹为被害人闵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6.案发现场照片、受害人头部受伤照片、案发当晚现场录像截图照片、面包车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四周环境、被告人驾驶的面包车外形、内部构造、内部遗留物品、案发时闵某某夫妇被殴打及流血情况。

7.视听资料,即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讯问录音录像、案发现场理发店内监控视频,证明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讯问时依法进行,监控录像显示案发时几名戴口罩男子进入理发店内对闵某某夫妇殴打过程。

8.书证

⑴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及检查报告,证明被害人闵某某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情况。

⑵上海**理委员会劳动教养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聚众斗殴于2012年3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

⑶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所使用的面包车上查获电棍二个、棒球帽一个、“百年好合”字样贴纸两张,并将以上物品扣押。

⑷谅解书、收条,证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亲属共同代为赔偿被害人闵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闵某某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⑸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塘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

9.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投案;2015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同年9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10.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闵某某产生纠纷后,为报复闵某某,雇佣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故意伤害闵某某身体健康,致闵某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犯意提起者和指使者,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参与后,积极纠集他人并到现场指挥,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次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刘某某有前科劣迹、三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矛盾引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闵某某存在过错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与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刘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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