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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张**、高**、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张**、高**、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景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高**、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由被告张**、高**、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在原告处借款48万元,用于购烟酒副食,期限一年,月利率10.80‰。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张**、高**、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属实;因被告张**资金困难,暂无力偿还,请求延期还款;关于原来还款的利息,被告张**已清利至2014年12月底,原告诉称清至2014年9月30日,请求给被告张**7天的时间提供证据证明,如7天内被告张**没有提供证据,按原告诉称的利息清至2014年9月30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在原告处借款48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月利率10.80‰,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高**、王**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高**、王**对被告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张**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罚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息及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被告张**、高**、王**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四告负担。

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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