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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上诉人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李**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兴旺,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2月11日,原告陈**到被告李**经营的养猪场(位于遂平县城乡道路管理养护站旁)买猪肉。因该养猪厂大门紧闭,原告陈**就来到养猪厂大门南侧猪场饲料房的门外,该门没有上锁,原告打开门进入房间,发现房间无人,该房间还有一个通往猪场院内的门,该门也没上锁,原告又打开该门进入到养猪厂院内,原告边大声询问是否有人,边往里走,这时,被告饲养在养猪场的几条狗窜出将原告咬伤。原告的丈夫随即将该事电话通知了李**,原告也于当天被送往遂**民医院住院诊治。诊断为:1、双下肢皮肤撕裂伤术后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并软组织损伤3、冠心病心肌缺血。陈**于2015年2月24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7800.43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陈**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3509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8607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陈**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关对其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6月15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申请人未缴纳鉴定费为由,将委托的陈**伤残鉴定一案退回。2015年5月29日,原告陈**委托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犬咬伤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5年6月1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驻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5号后期治疗费用意见书,认为陈**后期每月费用2000元,需三个月或半年后复诊。陈**为此花费鉴定费用600元。另查明,被告陈**及其丈夫陈**均为农业户口。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被被告李**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陈**在未经被告许可、且养猪场无人值守的情况下,打开养猪场的两道门私自进入圈养有狗的养猪厂院内,致使被告圈养的狗将其咬伤,对该损害的造成原告有重大过失,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原告受伤后,治疗所支付医疗费7800.43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9416.10元计算,每天25.8元。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35.4元(1人×25.8×13天);误工费为335.4元(25.8元×13天),伙食补助费应为390元(30元×13天);营养费为260元(20元×13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2000元×6个月);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1121.23元,被告李**应承担14784.86元(21121.23元×70%)。被告李**辩称该养猪场场主为李**,其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虽然该养猪场的工商执照中经营者登记为李**,但通过庭审查明,李**长期在外务工,该养猪场的实际经营者即为李**,李**也即为案涉狗的实际饲养人,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02.86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陈**、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上诉称:1、其没有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30%的责任;2、其在城镇居住,从事运输经营,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李**上诉称:1、陈**擅自进入养殖厂,被狗咬伤,应承担主要责任;2、六个月的后续治疗费不应当判决;3、陈**的医疗费中由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4、一审判决诉讼费用承担不合理。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承担不超过4000元的赔偿费用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陈**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陈**进入李**管理的养殖厂内,被狗咬伤,其自身是否构成重大过失?根据本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1、陈**进入养殖厂未经管理人李**允许;2、陈**进入养殖厂经过了两道门;3、陈**系在第二道门内被狗咬伤的。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李**饲养的狗被两道门防护,其已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陈**存在重大过失情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称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但是其仅提供了一组其丈夫从事运输业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称陈**后续治疗费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应当支持的问题。陈**受伤后,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需要后续治疗,应当判决后续治疗费用。陈**因伤住院,治疗时既应治疗其外伤,又要防止诱发、加重其其他疾病,所花费医疗费用均应当支持。故上诉人李**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的经济损失共计21121.23元,上诉人李**应承担21121.23元×40%u003d8448.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限上诉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经济损失共计8448.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陈**负担1123元,李**负担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陈**负担200元,李**负担1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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