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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建民,被告张**、张**委托代理人景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9月16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1万元,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1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辩称,借款属实,但应当给被告足够时间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原告款4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今借到张**现金肆拾壹万元整,月息25‰,期限为六个月,此款定于2015年3月16日,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归还。原借款合同和收据全部作废,以此欠条为准。借款人:张**、张**。借款日期:2014年9月16日”。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5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未清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在卷,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张**借原告张**款41万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该41万元借款及支付该款2015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利率月息25‰超出了国家规定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4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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