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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武汉工务大修段、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清诉被告武汉**汉工务大修段、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齐志、被告吴**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清诉称,原告是确山**石厂职工,1989年3月份,确山**石厂给原告分配了一套职工住房,此后,原告及家人一直长期在此居住,直到2010年,原告才搬到确山县城居住。1992年春,原告在自己分配的住房门前种植了一颗桂花树苗,经过原告及家人近二十多年的精心养护,该树已长成大树,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2015年5月份,原告考虑到已不在此居住,无法照看该树,就与信阳人小*协商,将该树卖给他,价款11800元。小*将树款支付给原告后,于2015年5月23日,用挖掘机将桂树挖出来,正在往车上装时,被告吴**出来阻止,不让桂花树往外运,并让原告将该树重新放回原处。原告无奈,只好将该树栽回原处,但过了不久,该树枯萎死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在自己门前种植并长期管理的树木,是自己的合法财产,原告有权自主处分,被告无权干涉,被告阻止原告卖树是侵权行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树木死亡,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一、吴**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确山县采石车间系武汉**汉工务大修段下属的车间,被告吴**作为一名车间主任,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制止原告盗卖行为,系维护单位集体利益的一种公职行为。二、本案应属于政府职能部门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个人与全民所有制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认为,原告在地方政府部门没有做出处理意见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违背法律程序。三、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民事起诉状所述违背本案事实,1、原告在起诉状中称,1992年春,在自家分配的住房前种植一棵桂花树,违背事情真相,吴**在提供的证据2、3中,充分证实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为确山县采石厂车间职工宿舍,属于公有住房,土地使用权归集体所有,根据《土地法》、《物权法》中关于地面附着物的解释,地面附着物中包含花草树木,故本案中的桂花树理应归单位集体所有。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11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吴**在提供的证据3明确显示,原告所提供的树木在确山采石车间合法土地范围内。3、原告在诉状中称桂花树为自己种植自己养护,违背事实真相,吴**在证据4、5、6中充分证实确山采石车间1992年按照铁路局、地方政府关于植树造林工作部署,由车间出资1230元集体采购各类树苗155棵,由车间安排职工栽种,对厂区、家属区、道路进行绿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章第23条:“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吴**,主体不适格,其民事起诉状所述背离本案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被支持。原告的行为属盗卖单位财产行为,在厂区职工家属中产生了恶劣影响,倘若此种盗卖、侵吞单位集体财产违法行为得不到纠正和惩戒,有悖于法律、法规的约束和尊严,同时必将造成确山采石车间多年以来绿化成果毁于一旦,也将造成确山采石车间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建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汉工务大修段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是武汉**汉工务大修段确山采石车间职工,1989年3月份,武汉**汉工务大修段确山采石车间给原告张**分配了一套职工住房,此后,原告张**及家人一直长期在此居住。1992年春,确山采石车间按照铁路局、地方政府关于植树造林工作部署,由车间出资1230元集体采购各类树苗155棵,由车间安排职工栽种,对厂区、家属区、道路进行绿化。原告张**也在自己分配的住房门前种植了一棵由车间出资集体采购的桂花树苗。1998年原告张**及家人搬出厂区到确山县城区居住。桂花树苗经过二十多年生长已长成大树,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2015年5月份,原告张**与信阳人小*协商,将该树卖给信阳人小*,价款11800元。小*将树款支付给原告后,于2015年5月23日,用挖掘机将桂树挖出来,正在往车上装时,被告吴**出来阻止,不让桂花树往外运,并让原告张**将该树重新放回原处。原告张**无奈,只好将该树栽回原处,但过了不久,该树枯萎死亡。经委托评估该桂花树的市场价值为15000元,评估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武汉**汉工务大修段任免通知及证明、武汉**汉工务大修段确山采石车间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图纸、确山采石车间购买绿化树苗票据、确山采石车间工人声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作为一名车间主任,其制止原告张**出卖桂花树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作为标的物的桂花树是由被告确山采石车间出资集体采购,由原告张**种植在确山采石车间分配的公有职工住房门前,原告张**及家人搬出厂区到确山县城区居住也已多年,原告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作为标的物的桂花树属自己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元,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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