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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建民,被告张**、张**委托代理人景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美诉称,2014年7月13日、8月22日、9月26日、10月8日,二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合计借款98.5万元,月息均为2.5分,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8.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5﹪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辩称,1、二被告已经还过原告张*美款9.2万元。2、利率超过法律保护外的部分不予支付,法律内的予以支付。3、被告确实困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8月22日、9月26日、10月8日,原告张**通过熟人介绍,分四次借给二被告张**、张**款共计98.5万元,二被告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经营需要,今借到张**现金叁拾玖万伍仟元整,月息为25‰,期限为六个月,此款定于2015年1月13号,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归还。原借款合同和收据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借款人:张**、张**。借款日期:2014年7元13日”、“因经营需要,今借到张**现金壹拾捌万元整,月息为25‰,期限为六个月,此款定于2015年2月22日,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归还。原借款合同和收据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借款人:张**、张**。借款日期:2014年8元22日”、“因经营需要,今借到张**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为25‰,期限为六个月,此款定于2015年3月26日,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归还。原借款合同和收据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借款人:张**、张**。借款日期:2014年9元26日”、“因经营需要,今借到张**现金壹拾壹万元整,月息为25‰,期限为六个月,此款定于2015年4月8号,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归还。原借款合同和收据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借款人:张**、张**。借款日期:2014年10元8日”。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万元,并支付借款2015年2月30日之前的利息,余款本金89.3万元及2015年2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张**借原告张*美款98.5万元,尚欠89.2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89.2万元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利率超出国家规定的月利率20‰标准,即年利率24﹪,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89.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0元,原告张**负担1290元,被告张**、张**负担1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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