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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张**、张**、张*丽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张**、张**、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景齐志、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继承人张**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6日,其与张**共同立下遗嘱,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处分,2015年4月20日,张**去世,不久张**就搬到其房屋内居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其与张**所立遗嘱有效,被告张**向其支付现金200000元;2、被告张**从其房屋内搬出。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丽辩称,诉争的房屋系其父母的共同财产,与原告王某某没有关系,并且其作为遗嘱继承人之一张文凯的父亲,有权在该房屋中居住,同时其没有领取其父亲张**的抚恤金,其并没有侵害王某某的权益,王某某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王某某与其父亲张**立遗嘱有效,请求按照遗嘱执行。

被告张*超辩称,原告王某某与其父亲张**立遗嘱有效,请求按照遗嘱执行。

被告张**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4日,王某某与张**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张**原系驻马店地区兴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1999年12月27日,张**与其所在单位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张**以14227.90元购买单位位于驻马店市菜园街(市土产家属院平房西起第二户)房产一套,2005年11月24日,驻马**管理局为张**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064353号。后来张**又在其院内自建三间平房。2010年11月16日,张**、王某某通过三个证明人的见证共同立下遗嘱,其中第二条内容为:1、我俩不管谁先走,现有的平房砖木结构三间建筑面积76.13平方米、院内自建平房三间38平方米及电视机等家具仍有后走的老人管理使用,任何人不得占用。待两位老人全走后,丧事办完骨灰入土,两位老人留下的所有房产家具(因王某某无亲生儿女)由张**、杨**所生的子女继承,即长子张**之子张**、张**之子张**、张**之子张**、女儿张**之女韦**继承。2、银行存款,如果男方先走,张**的个人银行存款有王某某个人所有,如果女方先走,王某某的个人银行存款有张**个人所有;3、抚恤金,如果男方先走,本人的安葬费、抚恤金首先用于丧葬费用上,剩余部分50%由王某某所有,50%有四个继承人所有。另外后走的老人死亡后的安葬由以上四位继承人全权负责,费用从本人安葬费和抚恤金内支出,欠缺和结余部分由以上四位继承人承担。2015年4月20日,张**病故。

另查明,张**与前妻杨**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即张**(1996年9月29日病故)、张**(1999年6月23日病故)、张**、张**。张**与王某某没有生育子女。张**生前诉争房屋一直有张**、王某某夫妻居住,张**病故后,张**与其妻子一起搬到诉争的房屋中与王某某共同居住。张**病故后的抚恤金一直没有领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遗嘱、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关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相关政策,张**、王某某夫妻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张**所在单位的公有住房,并取得了房产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诉争的房屋应当为张**、王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王某某夫妻作为财产所有权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张**的儿子张**、张**先于张**病故,对于张**的遗产张**、张**的儿子张**、张*超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因此张**、王某某通过立遗嘱的形式处理自己的遗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诉请及被告张**、张*超辩称依法确认遗嘱有效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辩称诉争的房屋系其父母的共同财产,与原告王某某没有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为停止侵害。张**、王某某所立遗嘱中已经明确一方死亡后夫妻共同财产由另一方管理使用,任何人不得占用,待两人全去世后,两人留下的所有财产由张**、张**、张**、韦**继承,因此张**病故后诉争的房屋应当由王某某管理使用,被告张**搬入该房屋中居住,侵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王某某诉请张**从诉争的房屋内搬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王某某诉请张**支付其现金200000元,由于张大安病故后的抚恤金一直没有领取,张**并没有占有该款项,因此王某某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张**、王某某于2010年11月16日所立遗嘱有效。

二、限被告张*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所侵占的遗嘱中所处分的房屋内搬出。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张**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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