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伍**与被上诉人余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因与被上诉人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及委托代理人石有林,被上诉人余*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余*将其所建位于竹竿镇联湖新村住房一套产权转让给被告伍**。被告伍**以曾用名伍兵在协议上签名,另有李**、余*成以证明人身份在协议签名证实。双方约定,房屋价款178000元,被告伍**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款100000元,2014年1月30日前付款30000元,余款48000元必须于2015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伍**按约定给付了购房款100000元,但余款78000元经原告余*多次催要,被告伍**均未按协议的约定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竹竿**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伍**现已占住所购住房,但其在给付部分购房款后,拒绝按照协议给付余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余*要求被告伍**按照协议约定付清购房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率,但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协议约定给付期间次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余*购房款78000元。该款其中的30000元和48000元分别自2014年2月1日和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购房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伍**负担。

上诉人诉称

伍**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法院将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送达给伍其瑞的姐夫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余*与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余*依协议的约定已将其所建位于罗山县竹竿镇联湖新村住房一套交付给伍**使用,伍**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所欠房屋款78000元,属违约行为,余*诉请其支付购房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其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伍**上诉称,原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将开庭的相关文书送达给其姐夫李**转交虽有瑕疵,但李**又是协议中的证明人,李**在二审出庭作证时,认可收到该开庭的相关文书。该瑕疵不至引起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伍**上诉称,其购买的房屋不能办理相关产权证事实不清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双方是亲姨老婊的关系,在购买时不可能不知道,余*所建房屋能否办理相关产权证件,即使不能办理,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故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