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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灿营与被上诉人洛阳大**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灿营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823、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灿营及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洛阳大**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矿山、冶金、建材、环保设备及非标准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等。原告任**(乙方)自2012年1月11日到大**公司(甲方)工作(同时支付工资)。2012年9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至2012年4月10日。任**同意根据大**公司的工作需要,安排在专业技术岗位(工种)工作。大**公司安排任**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执行标准工时制的,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40小时。大**公司应按照规定安排任**带薪年休假和在国家法定节日休假。大**公司对任**实行计时工资制度。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其中基本工资每月1080元。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等。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保密和竞业限制范围,大**公司已有的技术成果和技术秘密、商务信息和商务秘密。任**在大**公司学习、实习、工作期间,利用公司职务条件和资源取得的研究发明、专利技术、科研成果、市场开发信息、各种商务信息等有形和无形信息。大**公司所有的技术资料。双方权利义务,大**公司为任**提供学习、实习、工作的条件。任**必须将本协议约定的保密资料在学习、实习、工作结束前交公司保存管理。任**应当严格遵守大**公司的保密规定,不得利用任何方式泄露。大**公司为任**每月支付保密及竞业限制费500元。竞业限制,任**应当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自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被解除之日起计算;竞业限制区域为中国,竞业限制范围为矿山机器制造企业或包含矿山机器制造业务的企业等。

被告**公司从2012年1月份开始向原告任灿营支付工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技能工资、业绩考核、竞业限制及保密费和其他等。2012年1月工作日数5日,实发工资930.23元;2月工作日数23日,实发工资4000元;3月工作日数25日,实发工资4631元;4月工作日数23日,实发工资4262元;5月工作日数20日(开始代扣个人所得税),实发工资5303.57元;6月工作日数23日,实发工资4082元;7月工作日数27.5日,实发工资4745.48元;8月(无具体工作日数)实发工资3300元;9月工作日数24日,实发工资4454.42元;10月工作日数22日,实发工资4415.62元;11月工作日数28日,实发工资4648.42元;12月工作日数24日,实发工资4076.12元;2013年1月工作日数24日,实发工资4064.48元;2月工作日数20日,实发工资4049.93元;3月工作日数23日,实发工资4038.29元,4月工作日数23日,实发工资4193.01元;5月工作日数23日,实发工资4256.54元;6月工作日数24日,实发工资3315.04元;7月工作日数22日,实发工资3987.44元;8月工作日数24日,实发工资3193.16元;9月工作日数23日,实发工资3452.69元。月平均工资为3974.23元。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个人工作等原因,2013年10月8日,任灿营向大**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书,大**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任灿营在家休息1周后,遂到洛阳**限公司应聘并参加工作(庭审中原告不持异议),该公司主要生产产品为通用机械零部件、给料输送机械等产品。

2014年1月15日,任灿营因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与大**公司发生争议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大**公司办理任灿营五险一金关系转移手续。2、大**公司支付从解除合同的次月起两年24个月(500元/月),因约定竞业限制产生的经济补偿,共计12000元。3、大**公司支付2012年1月-2013年10月拖欠工资22000元。4、大**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加班费62857.14元。5、大**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965.52元。6、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10000元。2014年3月14日,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大**公司为任灿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大**公司支付任灿营2013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740.85元(3974.23元/月÷21.75天×5天×300%u003d2740.85元);三、大**公司支付任灿营2013年1月15日-2013年10月8日期间的8天的加班工资2923.57元(3974.23元/月÷21.75天×8天×200%u003d2923.57元);四、大**公司支付任灿营2013年10月8日-2015年10月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费12000元(500元/月×24个月u003d12000元);五、驳回任灿营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双方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任灿营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同意原告辞职,此时已经原告申请,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公司应当为原告任灿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由于工作性质的需要,签订竞业限制补充协议,并约定了竞业限制费用及期限,双方应当按照该补充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为,矿山机器制作企业或包含矿山机器制造业务的企业,原告申请辞职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作为劳动者本可以有条件地选择再就业的岗位或者行业从事劳动活动,却在解除劳动关系一周后,便到与被告**公司经营同类或类似产品、业务的(洛阳**限公司)企业应聘并参加工作,其行为违反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费理由欠妥,不应支持。3、原告任灿营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中基本工资显示为每月5000元,与被告**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基本工资每月1080元,基本工资的数额并不一致,经核实原告承认该工资数额5000元系自已进行填写,并非双方约定,由于原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其基本工资为每月5000元,因此不予采信。而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原告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岗位技能工资、业绩考核、竞业限制及保密费和其他等,已经按月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2000元,依法无据,不予支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存在加班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11日-2013年10月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报酬,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此时1年之前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本案不应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从2013年1月15日-2013年10月8日期间8天的加班工资报酬2923.57元(3974.23元/月÷21.75天×8天×200%u003d2923.57元)。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务院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自2012年1月1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已满1年,未满10年依照前述规定,应当按照5天计算。依法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即2740.85元(3974.23元/月÷21.75天×5天×300%u003d2740.85元)。6、本案中,被告**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书,原告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作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交辞职申请书,该行为可认定为原告自行辞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现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欠妥,不予支持。7、被告的诉辩意见,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在上述意见已分别做出评定,不再赘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被告洛**有限公司为原告任灿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灿营加班工资报酬2923.57元。三、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灿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740.85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洛**初字第823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承担;(2014)洛**初字第850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任灿营承担。

上诉人诉称

任灿营上诉称:一、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被上诉人未能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费用及公积金,且未能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对上诉人要求改正的合理诉求置之不理,反而要求上诉人提交离职申请,从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上诉人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存在过错,故其应当承担包括支付赔偿金、转移社保关系等事项在内的各项法律责任;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被上诉人应当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依约向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三、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但自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以来,每周均要在周六或周日加班一天,对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用。而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认为加班时间仅有8天,此结论缺乏证据且有违常理;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但直至2012年9月1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五、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单位时,双方明确约定上诉人工资按每月5000元计算。但在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从未按约定向上诉人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其拖欠上诉人的工资;六、上诉人至今累计工作年限己超过10年,应当享受每年不低于10天的年休假,但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年休待遇,故被上诉人应当以上诉人日工资300%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公积金,在2012年0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也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费用。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补交社保及公积金费用。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2、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2年1月(含〉至2013年10月(含)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4、判决被上诉人从解除合同次月起向上诉人每月支付500元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费用,共计12000元;5、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9月前因其未与上诉人依法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6、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其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报酬14000元及因拖欠工资所应支付的25%的补偿金3500元;7、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加班费57142.86元,并支付25%的补偿金14285.71元;8、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7241.38元,并支付25%的补偿金4310.35元;9、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10、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大**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第3项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从2012年9月份开始为上诉人交纳社保,在2012年1月到9月未交纳,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上诉请求第5项双倍工资上诉人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中也未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上诉请求第6、7、8项中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经过仲裁,一审没有主张,不应支持;上诉请求6、7、8项中主张的金额与原审诉讼请求的金额不符;上诉人几年来一直以劳动仲裁为手段,以得到数额巨大的经济赔偿,说明其自身存在过错。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2012年1月11日到大**公司工作,2012年9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8日任**提出辞职,大**公司予以同意,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解除后,大**公司应当为任**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审已作出判决,任**对此再提出上诉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大**公司已为任**办理有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故任**有关要求大**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此不予支持;任**是以“由于个人原因,无法为公司继续服务”为由提出辞职,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任**有关要求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竞业限制补充协议,约定竞业限制范围为矿山机器制作企业或包含矿山机器制造业务的企业。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任**即到与大**公司经营同类或类似业务的企业工作,其再要求大**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查明的本案案情,大**公司确实未按规定及时与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任**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但因任**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求,在二审中提出不能予以支持;根据大**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任**的工资已经按月足额支付。任**认为自己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证据不足,其以此为由认为大**公司拖欠工资并要求支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与此同时,根据大**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也可以看出任**在大**公司处工作确实存在加班情况,大**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经本院核算,从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共19个月的时间内(缺2012年8月的工作时间,不计算在内),任**共加班27.5天,大**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10049.78元(3974.23元/月÷21.75天×27.5天×200%)。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即1年的限制。原审判决对申请仲裁之日起1年之前任**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报酬的诉求,以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任**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本案中,任**虽在大**公司工作期间未满10年,但累计工作时间已超过10年,其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大**公司应支付任**未休年休假的工资5481.7元(3974.23元/月÷21.75天×10天×300%);关于任**所要求的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法律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但根据法律规定,适用加付赔偿金时必须有一个前提,即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才适用加付赔偿金。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情形,据此,对任**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任**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相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823、850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823、8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为:洛阳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灿营加班工资报酬10049.7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481.7元,合计15531.48元。

三、驳回任灿营的其他上诉请求。

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任**、洛阳大**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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