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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山县**限公司与被告广水中**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山县**限公司与被告广水中**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水中**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山县**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阳离子聚丙,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应付的货款27500元及利息,并按总货款27500元的5%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广水中**责任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生产化工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阳离子聚丙,总价款为27500元,原告分两次将上述产品发给被告。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补签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除对合同的价款进行约定外,同时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2012年元月20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7500元的货款。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与案外人罗山**公司签订的承运运输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下欠的27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的利息,可从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最后期限即2012年1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因被告未能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1375元(27500×5%)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水中**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山县**限公司支付货款27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广水中**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山县**限公司支付1375元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广水**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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