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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山县**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濮阳**限公司、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山县**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濮阳**限公司、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濮阳**限公司的起诉,获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山县**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聚丙烯酰胺系列聚合物,合同约定货到付清货款,并约定双方均可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货款的百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发货,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414435元至今未付,被告对欠款予以确认。原告于2012年7月29日,2013年1月19日两次出具的对账单,被告均签字确认,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1443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按总货款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及徐**均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及徐**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原告代表供方,被告代表需方,约定需方从供方处购买聚丙烯酰胺系列聚合物,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清货款,违约责任双方均可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货款的百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货,双方亦多次进行对账,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罗山**合物与客户徐**(郑州明泉)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3年1月19日徐**共计欠我公司款为肆拾贰万肆仟零贰拾伍*整(42.4025万元)。原告罗山**合物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被告徐**亦签字确认,双方对账后,被告徐**支付原告货款9590元,下欠41443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系徐龙水一人公司。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销售合同、罗山**合物与客户徐**(郑州明泉)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下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送货,被告亦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持双方确认对账单向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及徐**主张下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货到付清货款,被告应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次日即2013年1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徐**为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未到庭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山县**限公司货款4144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罗山县**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144.35元(414435元×1%);

三、被告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7元,由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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