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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大地财**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诉中国大地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后,刘**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9日10时许,刘**驾驶豫DC6251号轿车沿平顶山贸易广场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蓝盛琪家居广场北门口处(中心街与天源中路交叉口)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撞伤。事后,刘**被送往中国人**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刘**向刘**垫付医疗费11000元。刘**驾驶的豫DC6251号轿车在大地财险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对刘**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62066.85元;2.误工费3886.32元;3.护理费7058.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580元;5.财产损失800元;6.停车、拖车费570元。以上共计77281.85元,扣除刘**垫付的11000元,下余66281.85元由大地**支公司直接向刘**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与大地**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益、履行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每次交通事故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刘**理赔的医疗费用已超过10000元限额,故刘**主张其垫付的11000元医疗费应由大地**支公司负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刘**负担。

刘**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大地财险平**公司支付刘**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垫付的抢救等费用11000元。主要理由是,本案所涉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卫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刘**向刘**垫付11000元费用,并可依法向大地财险平**公司理赔,原审不予支持刘**的请求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大地财险**公司答辩称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刘**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垫付的11000元医疗费应否由大地**支公司理赔。因刘**与大地**支公司签订的有交强险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每次交通事故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刘**理赔的医疗费用已超过10000元限额,故原审对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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