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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有国与被上诉人薛**、原审被告平顶山**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薛**、原审被告平顶山**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严慰慰、被上诉人薛**的委托代理人程*、原审被告平顶山**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被告平**限责任公司将其万家灯火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南**建材厂施工,刘**作为南**建材厂一方签名。2010年8月30日,刘**与薛**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薛**以包工的形式承建万家灯火外墙保温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1元,年底付款到实际工程量的100%,合同签订后,薛**组织人员施工。2010年8月30日,经薛**与刘**方工地负责人陈**对工程量协商结算,形成协商纪要,薛**完成工程量为25660平米,单价为11元/平米。薛**从陈**等处共领取生活费、工资款共113500元。剩余16876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平**限责任公司与南**建材厂的施工合同未能全部履行,平顶山**责任公司应付工程款由其单方结算后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信阳**民法院认为:原告薛**与被告刘**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南**建材厂,虽然工程由南**建材厂首先承包,但刘**与南**建材厂之间是职务行为,还是借用南京**厂资质不清,原告薛**根据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刘**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陈**与薛**的工程量协商纪要,陈**事实上为刘**工地实际负责人,该事实从薛**工人多次从陈**手中领取生活费便可印证。因此,陈**与薛**之间达成的协商纪要,应予采信,即薛**完成的工程量是25660平米,总工程款为282260元,扣除已付的113500元,尚欠168760元。此款刘**应予给付。关于平顶山**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平顶山**责任公司与南**建材厂施工合同未完全履行,工程款由平顶山**责任公司单方结算并支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平顶山**责任公司尚欠南**建材厂或刘**工程款,故其要求平顶山**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薛**支付工程款1687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6元,由被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万家灯火外墙保温工程的承建方是南**建材厂,上诉人仅仅是南**建材厂的项目负责人,其签字转包给薛**是职务行为;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缺少法律分析,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应该是南**建材厂,上诉人本身没有发包资质,双方没有权利义务关系;3、被上诉人与陈**进行工程量结算,并且从陈**处领取工程款,这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与薛**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答辩称:1、上诉人是一审的适格被告,2010年8月30日刘**与薛**签订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薛**,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薛**从对工程量的确认、施工的进行、工程款的领取均是与刘**发生的;2、刘**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支付的113500元工程款也是以自己的名义支付,与通特建材厂无关。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平顶山**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涉及我们,且原审已经查明我们的合同向对方是南**建材厂,对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都认可,本案与我们不存在利害关系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刘**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2、上诉人刘**是否应支付薛**168760元工程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8月30日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薛**签订《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开工时间以及工程单价,签订合同以后,被上诉人薛**确实进场施工,作为2010年8月30日《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刘**应当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故上诉人刘**上诉称其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关键点在于2012年8月30日陈**与薛**的工程量协商纪要约定的工程量能否适用于刘**,本院结合以下事实,认定该工程量协商纪要能够适用于刘**,理由在于:其一,通过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薛**施工工程与原审被告平顶山**责任公司发包给南**建材厂的工程为同一工程,而这一工程是薛**从刘**个人手中承包。其二,2011年4月11日平顶山**责任公司向万家灯火工程项目部发出的《中止合同通知》中明确载明,万家灯火外墙保温工程是由刘**、陈*施工,且平顶山**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均是现金交付给刘**。其三、陈**为薛**施工工地的负责人,薛**从陈**手中领取工程款向其出具收条,而这些收条却是刘**提交法院。如刘**有证据证明其代表南**建材厂履行相关职务,可以另行向南**建材厂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676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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