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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中国大地财**山中心支公司、侯永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侯**、闫**与被上诉人冯**、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冯**于2015年1月22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侯**、闫**、平**司、大**公司赔偿护理费2056.3元、残疾赔偿金43904.6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85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53730.91元;冯**不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了(2015)卫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大**公司、侯**、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闫**及侯**、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占景,被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毛**,被上诉人平**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冯**与侯永法诉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平*(交)认字(2014)第03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4年12月2日7时24分许,侯永法驾驶豫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许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大道交叉口北侧程庄村路段时,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致车辆右侧同向行驶由冯**驾驶的电动车侧翻,造成冯**摔倒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侯永法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内超速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无责任。侯永法向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要求撤销平*(交)认字(2014)第03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调查认定。后因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决定终止复核。庭审中,关于冯**与侯永法之间是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冯**提供中华**公安部发布并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证明根据该规定,平*(交)认字(2014)第03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生效。其中,该“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做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侯永法提供其所驾车辆在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发生时段内GPS定位行驶速度记录表,显示:自2014年12月2日7时12分30秒起至该日7时35分29秒期间,位置均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国道311、省道242交汇处东北301米、任庄道班东北263米。其中,7时22分29秒车速5(km/h,下同)、7时22分59秒车速12、7时23分29秒车速18、7时23分59秒车速34、7时24分29秒车速9、7时24分59秒车速31、7时25分29秒车速38、7时25分59秒车速60、7时26分29秒车速68、7时26分59秒车速82……冯**质证称该证据“显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地,并且显示每隔30秒记录一次,在此30秒内属于空白时段,相对应的事故可以在瞬间完成,故侯永法所述车辆不是肇事车辆不属实”。冯**于公安机关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被送往平煤集团八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肘部软组织撕脱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侧肩峰骨折。于同日在该医院住院至2014年12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冯**出院后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冯**的伤残程度为X级。冯**支付鉴定费780元。庭审中,侯永法、大**公司以其单方委托鉴定为由不予认可,并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冯**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冯**左上肢目前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审另查明:侯**驾驶的豫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平运公司,并由平运公司发包给闫**经营平顶山至兰考线路运输,侯**与闫**共同经营运输该运输车辆。该车在大地财**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覆盖三责险的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三责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冯**的损失:1、护理费,其诉请由侯**一人陪护,并要求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则护理费计算为2028.14元(具体为28472元/年÷365天×26天)。2、伤残赔偿金,冯**系非农业集体户口,且其服务处所为平煤集团土建处,并提供了发放工资及养老保险金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3904.61元(具体为24391.45/年×18年×10%)。3、冯**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精神损害程度、社会经济状况,法院酌定为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即30元×26天)。5、营养费260元(即10元/天×26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拖吊施救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2272.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一般侵权法律关系,依法应符合行为人过错、侵害行为、损害结果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要件,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争议的一个诉点即为侯**是否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过错行为造成冯**人身权益受到损害。围绕该争议诉点,各方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各自观点:冯**提供了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侯**因过错行为造成其遭受人身损害;侯**提供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及其所驾车辆在对应时段内GPS定位行驶速度记录表,欲证明其未超速行驶并造成冯**人身权益损害。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公安机关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时,认定侯**负全部责任的理由有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逆向行驶、超速行驶,其虽向公安机关提出了复核申请并因冯**的起诉而终止复核,而非公安机关复核后认定其不负责任或其他。侯**在庭审中仅提供了行驶速度记录表予以证明其未超速,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的行为。关于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碰撞或挂蹭等接触行为,公安机关根据其调查认定侯**驾驶机动车致冯**所驾电动车侧翻,亦未认定存在碰撞或挂蹭等接触行为,但对侯**违反交通规则行为与冯**的受伤结果之间因果关系进行了判断认定,而冯**、侯**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侯**辩称的其不存在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证据证明力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审法院认定侯**对冯**的人身权益损害应负全部责任。故侯**、闫**应当对冯**的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侯**的车辆在大地财**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大地财**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冯**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40元,应由大地财**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向其全额赔偿。同理,冯**因事故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1132.75元,亦由大地财**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向其全额赔偿。拖吊施救费100元亦应由大地财**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向其全额赔偿。则大地财**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冯**赔偿保险金共计52272.75元。因大地财**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冯**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侯**、闫**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冯**诉请鉴定费780元所提供票据为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支付,该鉴定程序非法院依法委托,且侯**、闫**、平运公司、大地财**司均不予认可,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大地财**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冯**赔偿保险金共计52272.75元。二、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侯**负担999元,冯**负担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大**公司不应当承担52272.75元的赔偿责任,且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本次事故的原因和经过不详,无法证明为道路交通事故。且本案交通事故认定正处于复核阶段,最后结论尚未确定。

侯**、闫彩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冯**的全部诉请,侯**、闫彩红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在双方当事人对机动车事故是否是在双方发生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仅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事实不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侯**对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于事实不清。本案侯**驾驶的豫D×××××号客车虽然是从事故路段经过,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侯**驾驶的豫D×××××号客车与冯**发生了碰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冯**所受损伤系侯**驾驶的豫D×××××号客车造成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冯**的伤残评定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且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不应采信该鉴定结论。

被上诉人辩称

冯**针对侯**、闫**、大**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1、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正确,应予以采信。侯**、闫**、大**公司所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事故处理部门作为专业机构依据现场的客观情况及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材料而对事故作出综合判断,最终进行责任划分,原审予以采纳是正确的。原审中侯**提交行车的记录仪是7时23分59秒车速,是三十四,7时24分29秒,车速是九,7时24分59秒,车速是31,该记录仪显示每30秒记录一次,在此30秒内属于空白时段,相对于事故可以在瞬间完成,可进一步证明事故认定部门认定该其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2、原审程序符合法规定,伤残鉴定合法有效。冯**的伤情鉴定系双方共同委托法院,由河南**定中心作出的。在鉴定时,侯**、闫**、大**公司均在现场,其整个过程并无不当,仅凭个人揣测,而无相应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大**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平**司针对大**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侯永法、闫**、大**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本院依侯永法、闫**的申请到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调取了本次事故的卷宗,该卷中记载的报案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7时41分;该卷中有如下询问笔录:(1)2014年12月5日,冯**在询问中称“我身后行驶过来一辆车挂住我将我挂倒,我摔倒后听见边上人说是一辆红色客车挂住我了,我抬头看了一下,一辆红色客车已经向北行驶……”(2)2014年12月8日,李*甲(案外人)在询问中称“我走到煤矿口有个路口南侧时,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一辆红色大客车也在西边非机动车道走,这辆红色客车是走到煤矿口出右转进机动车道,我就向西边打方向躲它,这辆客车拐弯时,我看见在客车的尾部一辆电动车倒了,还有一个人倒在地上,大客车拐过去后就向北走了……”(3)2014年12月16日,朱*(案外人)在询问中称“我看见一辆电动车在许南路西边非机动车道上倒着,有辆红色客车沿许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向北去了……”(4)2014年12月16日,李*乙(案外人)在询问中称“我向北边看时,看见刚才由南向北从非机动车道过去的红色客车撞住一辆白色摩托车或是电动车后向北去了……”调取的事故发生地点附近的录像中在2014年12月2日7时29分45秒时有一辆红色客车经过。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闫**、侯永法、大**公司认为上述四份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的陈述不真实,认可录像中通过的红色客车系豫D×××××号客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交)认字(2014)第03125号)认定:侯永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无责任。侯永法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并申请公安机关复核,复核期间因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被法院受理,公安机关中止了复核程序。现就各方当事人争议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伤残鉴定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侯永法的豫D×××××号客车是否系本次事故的肇事车的问题。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交通事故卷中记载本次事故的报案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7时41分,本院从事故科调取的距离事故发生地段后方200米左右处的6段录像资料显示,2014年12月2日7时06分至报案之时仅有一辆红色客车经过,该红色客车经过此处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7时29分45秒。庭审中冯**亦认可此时经过的红色客车即为其驾驶的豫D×××××号客车,且该车的GPS定位系统监测到2014年12月2日7时22分豫D×××××号客车位于事故发生地段前300米左右,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结合冯**于2014年12月5日在平顶山**故大队陈述的其是被红色客车挂倒,及事故发生时的目击证人李**、朱*、李*乙在公安交警部门询问时的陈述,能够证实冯**摔倒受伤系由此刻经过的豫D×××××号客车所致。侯永法、闫**、大**公司认为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证人的证言,而在本案审理期间侯永法、闫**、大**公司并未就此进行举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作出的平*(交)认字(2014)第03125号事故认定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侯永法、闫**、大**公司上诉称冯**受伤与豫D×××××号客车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伤残鉴定结论应否采信的问题。本案伤残鉴定系原审法院依据侯永法与大**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冯**的损伤程度作出的二次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并已经庭审质证。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故闫彩红、侯永法上诉的冯**的伤残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中国大地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07元,侯永法、闫彩红负担11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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