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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黄**、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黄**、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刘**、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6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杨*、李**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一、借款属实愿意归还,但眼前资金困难;二、利息较高,应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计息;三、已于2015年8月21日归还10000元,8月25日归还20000元,应予以扣减。

被告杨*辩称,我是担保人,黄**如未能偿还有我代为偿还。

被告李**辩称,我并不是本次借贷行为的保证人或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我与被告黄**并不认识,不可能替其借贷行为进行担保。二,由于我与被告杨**朋友关系,得知他等钱用后受其委托将消息散布出去,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消息的同时我也已经注明我只是提供信息,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看到消息后主动与我联系表示他有闲置资金可以出借,这充分说明了原告是知道并且同意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的。后我介绍他与杨*见面,出借金额与时间都是由他们商定,我并没有参与,只是人在现场。三,《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的借款凭据上,只有杨*的名字前面由他本人标注了担保人的身份,我的名字前面没有任何标注。这个明显的区别原告是亲自看到的,而且在签订借据时,原告也没有要求我在名字前面添加任何备注。况且,杨*在他的名字后面签注了“如果黄**不能偿还借款由杨*代还”的字样,这就充分说明只有杨*自己是担保人。也更加证明了虽然我在借据上签字,但我并不是担保人而只是在场人。综上所述,我在原告的借据上签字,只是以在场人的身份签字,而并不是担保人。因此,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因生意需要用钱,让被告杨*找钱,被告杨*告诉被告李**此事。被告李**于2014年11月3日经微信朋友圈发布用钱消息,同时注明只提供信息,风险自担。原告周**看到消息后,经协商由原告周**借给被告黄**现金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2月3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未偿还本金。原告周**与被告李**一起到被告黄**公司处找到被告杨*,经协商由被告黄**重新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为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杨*、李**进行担保,在借据上注明:“担保人:杨*”,被告李**在紧靠杨*的签名下方签名。该借据一式两份,由原告周**和被告黄**各自保存。借据签订后不久,原告周**认为单独的签名对担保人的约束力较小,独自找到被告杨*,让其保证被告黄**到期不还款时由杨*偿还,被告杨*遂在原告周**持有的借据上书写“黄**如未能偿还,有杨*代为偿还”。该款到期后,被告黄**仅支付了利息,后又陆续支付了30000元利息,本金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本金未果,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周**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黄**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黄**认可,原告请求被告黄**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6000元,被告黄**已支付30000元利息,视为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10月3日,之后的利息本院按月息2分予以支持。被告杨*承认自己是担保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其在借据上书写“黄**如未能偿还,有杨*代为偿还”,但根据双方订立保证时的情况及本意,均不能推断出被告杨*为一般保证,故被告杨*对上述被告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不认可自己是担保人,虽然提供了微信消息作为证据,但其于2014年11月3日发出的消息不能约束至的本案借据签订日期,也应以实际签订保证情况为准。被告李**辩称其签名前无备注,不能证明其是担保人,但其在紧靠杨*的签名下方签名,应当视为其在“保证人”后签名,故其对上述被告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4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杨*、李**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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