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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显诉被告中国人民**司项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显诉被告中国人民**司项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及被告中国人民**司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显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了豫P2A023福田自卸汽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6日24时止。2013年7月9日15时,原告雇佣司机黄**驾驶豫P2A023保险车辆,行至106国道临泉县温庄路时撞倒行人韩*,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17原告雇佣司机黄**与死者韩*的亲属在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范围内,与死者韩*的亲属达成125000元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该款由原告全额垫付。另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为死者韩*垫付医疗费7144.8元,停车费、施救费800元,交通费、住宿费45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也应该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只同意部分理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理赔原告保险金137444.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项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合法证据支持,根据法律和保险合同应予支持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和26日,原告陈**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项城支公司处为豫P2A023号福田自卸车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强制保险时间从2013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时间从2013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2013年7月9日15时50分,原告陈**雇佣的司机黄**驾驶豫P2A023号车辆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安徽省临泉县温庄路段时,将从道路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韩**倒,经平**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0日11时死亡。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司机黄**负主要责任,韩*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7月17日,经临泉县道**解委员会调解,以司机黄**的名义与韩*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韩*亲属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5000元。此赔偿款由原告陈**垫付。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另垫付医疗费4824元、施救费、停车费800元、交通费、住宿费4500元。原告找被告要求索赔,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37444.8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额。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垫付的费用有:赔偿韩*的赔偿金(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125000元、医疗费4824元、施救费、停车费800元。交通费、住宿费4500元,酌情考虑2000元,合计132624元,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予以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7144.80元,超过4824元的部分,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住宿费4500元,超过2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而拒不支付,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项城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显所垫付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合计1326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4元,原告陈**负担48元,被告中国人民**司项城支公司负担1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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