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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民委员会与程国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山县**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程**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民委员会原审诉请: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程**即时将土地返还村委会;2、判令程**补交土地承包款26000元,违约金52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程**承担。鲁**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鲁*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鲁山县**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山县**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及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9年2月3日,鲁山县**民委员会与程**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书载明:“楼东村原砖厂遗址废地承包合同书为了落实党的富民政策、兴办乡镇企业,振兴本村经济、坚决贯彻《土地法》的实施,尽量不毁坏耕地,变废为宝,提高废地的使用价值,经村两委研究通过,把原楼东村砖厂遗址的废地全部承包给本村程**同志办养殖厂,空口无凭,特立以下合同。甲方楼东村委乙方程**一、承包范围,原楼东村砖厂遗址的全部废地,含废水坑。第一部分,路东南北长55丈,东西宽28丈,四至,东至河沟,西至路,南至路,北至楼西村耕地。第二部分路西一水塘,南北长15丈,东西长20丈。四至东至路,西至楼西村地,南至楼西地,北至东一队地。二、承包全额,乙方自合同生效后,一年给村上交金额贰仟伍佰元。交款办法,乙方在每年元月一日至十五日把款交清,不准拖欠一个月。否则按当年的承包款罚百分之二十。三、废地的整建及使用办法,废地由乙方自己出资填坑平地修建养殖厂,且具有独力的使用权和支配权,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四、使用年限:自公历1999年2月3日起以后长期使用至2049年2月3日,共计五十年。五、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终止合同。若国家要占用本厂(县级以上)乙方可与其协商,甲方不能干涉。六、甲方必须事先扫除影响,乙方整地建厂纠纷的一切障碍。七、乙方在使用土地过程中,如有他人来厂(因地使用问题)闹事者,由甲方出面解决给以制止,若情节恶劣阻碍厂方生产办公,由其赔偿对方违约金拾万元整。九、由此合同双方同意,共同执行,互相监督,受法律保护。十、此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公证处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十一、本合同另附有废地平面图三份共受法律保护,甲乙双方公证处各一份。甲方:楼东村(鲁山县**民委员会公章)村主任朱**(指印)乙方程**(指印)1999年2月3日”。后经双方协商村委会同意承包金每年2000元。后因承包金交纳问题引起纠纷,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997年11月1日,鲁山县**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程**签订了面粉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年,从公历1997年11月1日起,到公历2007年11月1日止。承包金额为每年2500元。2005年5月1日,鲁山县**民委员会作出关于程**在面粉厂投建项目的核查及相关问题的决定,载明:“经实地查验程**在承包面粉厂期间所投资建设项目设施为:1、改建楼房三层;2、改建库房五间;3、打深水井两眼;4、加盖房屋三间;5、地面硬化三百平方米;6、建水塔一个等等。村委会确认程**为建设上述项目设施累计投入柒万余圆。依照《面粉厂承包合同》约定,上述设施项目全部归还村集体所有,同时村里应将超出5000元以上的设施项目折算为现金返还给程**。因村上无力应将超出5000元的部分折算返还给程**,遂研究决定将1998年1月25日、1998年12月23日、1999年2月6日三笔面粉厂承包款人民币陆*壹佰圆转为村北兔场承包款。楼东村委(鲁山县**民委员会公章)朱**2005年5月1日”。当日,鲁山县**民委员会作出有关村北兔场承包款缴纳等相关问题的说明:“因村委决定将面粉厂承包款转抵村北兔场承包款,所以程**向村委会所缴纳的村北兔场承包款为人民币叁万捌仟肆佰圆,即程**已将村北兔场承包款预付至2020年2月2日。为支持村北兔场正常有序发展,村委会特作如下声明:合同有效期内(自1999年2月3日至2049年2月3日止),村委会绝不干涉程**的自主经营权,绝不单方终止合同;否则村委会应将程**对该场地周边池塘的所投入肆拾捌万圆返还给程**;同时,村委会将剩余期内的预期收益赔偿给程**。预期收益按每年壹拾伍万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鲁山县**民委员会要求与程**解除“楼东村原砖厂遗址废地承包合同书”的依据是程**违反了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根据鲁山县**民委员会作出有关村北兔场承包款缴纳等相关问题的说明显示,程**已按照合同所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将土地承包款预付至2020年2月2日,因此根据此说明证明的事实是程**未拖欠租金。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此时鲁山县**民委员会应提供证据证明程**拖欠租金,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但鲁山县**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程**所签订的原砖厂遗址废地承包合同书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因此鲁山县**民委员会请求解除与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要求程**补交土地承包款,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鲁山县**民委员会申请对赵**签字及陈**私人印章进行鉴定问题,因赵**已死亡,缺少必要的鉴定比对检材,且该鉴定结果与鲁山县**民委员会所诉请的诉求之间已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利害关系,因此鲁山县**民委员会申请鉴定的事项本次诉讼中,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鲁山县**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鲁山县**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鲁山县**民委员会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双方签订的楼东村原砖厂遗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认可每年承包款2000元,对于程**提交的收款收据,村委会只认可1999年12月25日和2002年12月6日的两张收据共计6000元,其它的八张收据或是白条、或收款人签名字迹、印章差别巨大、或没有村委会印章、或间隔较短时间连续交费不合情理,且收款人也没有到庭核实作证,不能采信。所以说明程**已连续累计26000元承包款未交。2.双方签订的面粉厂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款每年2500元,原审中程**责任交了6000元承包款,说明还有19000元未交。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程**因生产需要增加的设施投资在5000元以上的,如合同到期另行发包他人时,超出5000元以上的设施另行协商作价处理,即合同到期和另行发包是同时存在的附条件行为,否则超出5000元以上的设施不另行协商作价处理。根据程**出具的关于程**在面粉厂投建项目的核查及相关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村北兔场承包款缴纳等相关问题的说明均出具同一时间2005年5月1日,此时离合同到期尚有2年零6个月时间,那么是何原因导致当时村委将程**作价7万元的设施收归集体?既然当时设施作价交村委抵承包款,为什么没有解除合同呢?原审中村委会对此有异议,当年公章管理混乱,上述材料是字迹覆盖公章,说明是在空白加章纸上填写内容,当时村主任朱**之名不是亲笔所签,请求司法鉴定。同时,村委会又举证证明国家运河工程已对程**面粉厂的设施进行了补偿的事实,以证明程**所称的设施作价抵承包款的理由不成立。但原审单一采信程**的证据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程序错误。原审中村委会对程**提交的承包金条据中,鉴于条据中字体区别大,当庭要求对条据中赵**的多处签名及会议抄录中赵**的手写字迹是否系一人书写;对条据中出现的陈**、陈**、陈**(系一个人)多处签名的手写字迹是否系一人书写,以及出现的陈**字样的六枚方形印章是否为同一字体、同一印章申请鉴定,以证明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不能采信。原审当庭准许了申请并限定了期限递交书面申请,然而村委会递交申请后,原审却迳行判决,剥夺了当事人通过鉴定获取证据的权利,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国平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焦点问题是程**是否按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租金。从程**原审提交的十三张收据看,没有一张收款时间在上述约定的时间之内,还存在有在间隔较短时间连续交费、每次缴费的数额不相同、每次缴费的数额也与合同约定的数额不相同,同时同一人员所出具的数张收据上的字迹也不尽相同。鉴于上述情况,鲁山县**民委员会对程**提交的收据产生合理怀疑,并于一审庭审时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并递交有书面申请。上述收据的真伪性直接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审在受理申请后认为赵**已死亡,缺少必要的鉴定比对检材,且该鉴定结果与鲁山县**民委员会所诉请的诉求之间已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利害关系而不予准许,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直接影响到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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