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中振诉李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振诉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振,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李**驾驶李**所有的豫P58521号车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王店乡三环路口,与庄**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豫P46317号车发生相撞,从而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3日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无责任。豫P58521号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拖车费、评估费等共计28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李**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对第三者受损车辆实际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18时30分,李**驾驶李**所有的豫P5852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王店乡三环路口,与庄**驾驶原告彭**所有的豫P46317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3日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无责任。双方协商达豫P46317号车的修理费由李**承担。事故发生后,豫P46317号车支出施救拖车费2000元。2012年1月6日,淮阳**证中心受淮阳**察大队委托,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P46317号车估损总值为25680元,价格服务费为1000元。

另查明:李**驾驶的豫P5852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李**,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P46317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淮阳**运输公司,淮阳**运输公司出具证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豫P46317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淮阳**运输公司证明一份,施救拖车费票据,淮阳**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价格服务费票据,淮阳**证中心资质证,鉴定人执业资格证书。被告李**提供的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淮阳**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庄*全无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豫P46317号大型普通客车经淮阳**证中心估损总值为2568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查,原告彭**的各项损失为:1、豫P46317号车辆损失25680元。2、施救拖车费2000元。3、价格服务费1000元。上述3项合计28680元。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5852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李**,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5680元,二项合计27680元。原告支出的价格服务费1000元由被告李**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各项损失27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彭**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