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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郑**等与周某某、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郑**、郑**、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郑**、郑**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悦乔,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郑**、郑**、张某某共同诉称,2015年11月20日18时许,周某某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常绿大悦城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郑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出具的平*(交)认字(2015)第Z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与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周某某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周某某和平安财险**公司支付郑**、郑**、郑**、张某某医疗费3353元、死亡赔偿金414654.65元、丧葬费19402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97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91579.65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要求周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共计343747.79元。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周某某和平安财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周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系受害人郑某某酒后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禁令标志通行,系逆行行驶。请求依据证据依法判决。

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承保豫D×××××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8时许,周某某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龙翔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常绿大悦城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郑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出具平*(交)认字(2015)第Z090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平顶**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失血性休克。并于当晚去世。抢救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354.6元。郑某某事故中受损车辆经河南**估公司鉴定并出具平价车鉴字2015年第0001178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970元,评估费2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周某某共支付抢救费等共计20000元。郑某某死亡后,其家属与周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郑某某出生于1952年3月9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郑某某父亲郑**、母亲张**已去世。郑某某与妻子张某某共有三个子女,即本案原告郑**、郑**、郑**。

再查明,豫D×××××号车在平安财险**公司下属的中国平安**司宝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郑**、郑**、郑**、张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死亡通知书、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评估票据、交通费票据、郑**委会证明、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并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周某某与郑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郑**、郑**、郑**、张某某作为郑某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其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合理经济损失的请求,主体适格,合法有据。其损失认定为:对其主张的医疗费3353元予以支持;对死亡赔偿金部分,因郑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其主张的414654.65予以支持;对丧葬费19402元(河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郑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属的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考虑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予以酌定为35000元;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970元、评估费200元予以支持;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475079.65元,其中由豫D×××××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3353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含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15353元,由平安**支公司直接向郑某某赔付。下余款项共计359726.65元,系超出限额部分,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又因该事故由周某某与郑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周某某应对该赔偿款项的60%即215835.99元(359726.65元×60%)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周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下余195835.99元,由周某某赔偿给郑**、郑**、郑**、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郑**、郑**、张某某115353元。

二、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郑**、郑**、张某某195835.99元。

三、驳回郑**、郑**、郑**、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6元,郑**、郑**、郑**、张某某负担611元,周某某负担5845元。保全费520元,由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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