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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侯**、邓州市电业局、胡**因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侯**、邓州市电业局、胡**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侯**的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邓州市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吴**、王**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7月,被告王**、吴**夫妇经中人朱**说合,与没有建房资质的被告胡**口头协商,由胡**给其建房,每平方工钱100元。随后,被告王**向被告邓州市电业局城郊供电所交费220元,供电所工作人员周**为其接通施工用电,并安装了旧漏电断路器,被告胡**在漏电断路器下端连接了施工机械搅拌机。2010年7月4日8时左右,被告胡**在工地搬动钢筋时碰到漏电断路器以下裸露的电线上触电,其雇佣人员宁可恒在救助中触电死亡。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287440元、丧葬费12501.50元、侯**抚养费2551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75453.50元。被告胡**、王**、吴**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审理中,二原告和被告胡**、被告王**、吴**均称造成宁可恒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漏电断路器未跳闸,但被告邓州市电业局称事故发生后经试验,漏电断路器一切功能正常。后经被告邓州市电业局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漏电断路器的质量是否合格及是否动作进行鉴定,但由于该断路器是已用物品,较为陈旧,该所无法做出漏电断路器是否合格的判定及出具鉴定意见。

另查明,原告孔*六系死者宁可恒之妻,侯**系死者之母,侯**共生育子女三人;二原告亲属宁可恒系农业户口,全家于2010年在邓州**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种地并领取惠农补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王**、吴**夫妇将建房事项交给无建房资质的被告胡**承建后,向被告邓州市电业局交纳费用220元,由电业局工作人员接通线路并安装了旧漏电断路器,被告胡**在断路器下端连接了搅拌机,施工中,被告胡**搬动钢筋时碰到裸露的电线触电,原告孔**、侯**亲属宁可恒在救助胡**时触电死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应负相应责任。二原告亲属宁可恒不懂安全用电常识,在胡**触电后采取不当行为致己死亡,应负20%责任;被告邓州市电业局收取客户费用后,安装陈旧漏电断路器,又不能举证证明该断路器是否合格,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30%责任;被告胡**无建房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对雇工又缺乏安全培训,应负40%责任;被告王**、吴**将房屋交给没有资质的胡**承建,未能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应负10%责任。二原告及死者宁可恒虽系农业户口,但居住地为城区,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经审查,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为:死亡赔偿金287440元(14327元×20年)、丧葬费12408元(24816元÷12月×6月)、侯**抚养费25512元(9567元×8年÷3人),合计325360元。二原告自负20%责任即65072元,被告邓州市电业局负30%即赔偿97608元,被告胡**负40%即赔偿130144元,被告王**、吴**负1O%即赔偿32536元。因宁可恒的死亡对二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由被告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邓州市电业局承担7500元、被告胡**承担10000元、被告王**、吴**承担2500元,二原告的过高请求和四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邓州市电业局赔偿原告孔**、侯**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5108元;二、被告胡**赔偿原告孔**、侯**部分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40144元;三、被告王**、吴**赔偿原告孔**、侯**部分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5036元。上述赔偿款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二原告负担800元,被告邓州市电业局负担1000元、被告胡**和被告王**、吴**各负担2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孔**、侯**、原审被告邓州市电业局、胡**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孔**、侯**上诉称:宁可恒在本案中无重大过失,原审判令上诉人负20%责任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邓州市电业局上诉称:上诉人安装的漏电断路器虽然陈旧,但性能良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胡**上诉称:1、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漏电断路器未起作用,上诉人有无建房资质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审以上诉人与死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让上诉人承担40%责任错误;2、孔**、侯**、宁可恒是农业户口,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有侵权事实、损害后果、侵权人有过错、侵权人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要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宁**在给房主王**、吴**建房过程中因触电死亡客观存在,而导致宁**触电死亡存在多方面的原因。首先宁**因不懂安全用电常识,在胡**触电后采取不当救助措施存在过错,房主王**、吴**把房屋交给没有建房资质的胡**承建存在过错,而胡**无建房资质,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对雇工又缺乏安全培训存在过错,邓州市电业局在用户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安装了陈旧的漏电断路器,且不能举证证明漏电断路器正常动作亦存在过错,正是由于几方面的因素结合在一起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审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判令各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而孔**、侯**、宁**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居住地为城区,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亦无不当。故三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孔**、侯**负担800元,邓州市电业局负担1000元,胡**负担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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