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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5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人和镇内西村西头销售农资化肥。2011年6月2日,被告赊走原告复合肥10袋,每袋110元,共计11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今未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复合肥款1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赊走其复合肥10袋,每袋110元,共计1100元,被告不予以否认,但被告不给付原告钱是因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复合肥是不合格产品。2011年6月2日,原告到被告的村里推销复合肥,许诺如果肥料不合格不要钱,先赊给被告。结果被告使用原告的肥料后,花生苗出现了枯黄、不生长现象,被告又在别处购买了其它牌子的肥料,花生苗才得以保全,到秋收季节,被告的收成比别人家的少了一大截。因为同村的其他几户购买原告的肥料,出现与被告一样的情况,发生了纠纷,所以,2011年8月份原告直接拿着在民权县化验的各种成份都符合标准的结果到被告处要账。由于使用了原告的肥料出现庄稼不生长现象,被告联合同村几户村民兑钱于2011年11月8日到兰考**检测中心检验,结果显示四种成份三种成份严重不符合标准。由于被告没有维权意识,用到假肥料,收成不好,就没有去告原告,在2012年12月份,原告带领几十个人到村里要账,无奈情况下,被告写下了欠条,但被告写明了复合肥含量不够。当初原告口头许诺如果复合肥不合格不要钱,因此,根据《合同法》第148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主体资格的适格性。第二组,1、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民权县**验测试中心出具的复合肥料检验报告一份;3、2011年6月15日民**商局委托阜**检所对欧派克牌复合肥作出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1、被告欠原告复合肥款1100元至今未给付的事实。2、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复合肥质量合格的事实。第三组,原告的进货单11张,证明原告自2008年开始销售欧派克牌复合肥,农户使用后未出现质量不合格的问题。

被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承诺质量不合格不要钱。对第二组证据2有异议,是单方委托,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第二组证据3不能证明卖给被告的化肥是鉴定合格批次的化肥;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批次不同,质量不同,不能证明涉案化肥是合格产品。作为经销商,应有国家商检部门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代销商有责任核实上一级代销商的资质和产品质量,没有尽到责任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可以在向买家承担责任后,向总代销商追偿。原告违反了国家GB15063-2009复混肥料的标识的强制性规定即标识7.5,产品外包装袋上应有使用内容。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兰**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赊销给被告的化肥系不合格产品。2、欧派克复合肥外包装袋照片,证明:原告卖的产品系不合格产品,标识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

原告质证称:1、该检验报告是被告自行委托检验,且报告第一页背面明确写明有:“一般检验只对来样负责”的字样,不能证明检验的肥料确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复合肥,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2、本案属于买卖合同案件中的欠款纠纷,不是质量赔偿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有效证据,且被告对欠条是其本人所出具无任何异议,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不予偿还欠款进行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如坚持追究质量问题可另案诉讼。3、被告提供的复合肥包装袋及对包装袋的照片不能证明复合肥质量不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件。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肥料款1100元的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民权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复合肥料检验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011年6月15日民**商局委托阜阳市**检验所对欧派克牌复合肥作出的检验报告,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原告销售的欧派克牌复合肥所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具有合法性,对阜阳市**检验所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的检验报告,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其他村民自行委托鉴定,且鉴定结果与原告自行鉴定的结果相矛盾,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作为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营农资化肥生意,2011年6月2日,原告赊给被告欧**复合肥10袋,每袋110元,共计款1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以原告销售的复合肥质量不合格为由拖欠不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销售的欧派克复合肥赊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被告辩称原告所销售的复合肥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承诺的产品不合格不要钱,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不成立,但未向本院提供有原告出具的肥料不合格不要钱的证据,且被告对原告销售的复合肥已经使用,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河南省兰**检测中心2011年11月2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系另外村民刘**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与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8日自行委托民权县**验测试中心复合肥检验报告结果相矛盾,该两份证据对原、被告双方而言,均是单方自行委托,而鉴定结果均是对各自有利,缺乏公正性。因此,民**商局委托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欧派克牌复合肥作出的检验报告,是确定原告所销售欧派克牌复合肥是否为合格产品的合法依据,应以该鉴定为准。被告抗辩原告所销售欧派克牌复合肥产品质量不合格,所欠原告款项不予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答辩状中提出的花生减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被告如果认为其所赊原告的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向相关部门进行申诉,要求处理。被告所称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花生减产,对其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肥料款1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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