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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许炳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其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送至邓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723.11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8994.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0)第1001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三、四、五、邓州**民医院和郑州**属医院的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转院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75天的治疗、伤情及转院情况,并支付医疗费18723.11元。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十页80张,证明原告为治疗往返郑州四次,支付交通费4000元。

证据七、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新司所(2011)临初鉴字第19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伤残九级,并支付鉴定费500元。

证据八、邓州市德克士锦荣餐厅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工作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赵超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系有关部门核查认定的,其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7日17时,被告赵**驾驶摩托车在邓州市北环路自东向西行至北环路刘*摩托城对面与原告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送至邓州**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23日转院到郑州**属医院入院治疗至2011年元月4日,2011年2月15日在郑州**属医院住院至2011年2月23日,共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8723.11元、交通费票据4000元。原告李**的伤情于2011年8月20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9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左下肢复合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支付鉴定费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723.11元、误工费14550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18994.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李**系城镇居民,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38.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赵**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医疗费18723.11元、误工费7710元(257天×30元)、护理费2250元(75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8天×10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15930.26元×20年×20%)、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78333.15元。被告负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数额的70%即54833.21元,原告致残后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数额为62833.21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2833.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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