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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段吉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段**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邓**初字第2441-1号裁定书驳回原告赵**对被告段**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做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77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经原告赵**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邓州**办事处、邓州**办事处八里王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乔**,被告段**,被告邓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高*、陈**,被告邓州**办事处八里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其与被告段**是同村村民,2007年4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段**在唐家坟地所栽种的杨树交与原告赵**经营管理。双方约定遇到国家征地,杨树的赔偿金归被告所有,其余的归原告所有,原告在杨树地里套种有风景树,被告未经同意,擅自与政府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赔偿协议,将本应归原告的风景树赔偿款186600元据为己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风景树赔偿款186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明杨树赔偿款归被告所有,其它赔偿款归原告所有。

3、录像光盘1张,用于证明杨树地里套种风景树的事实。

4、证人耿**证言1份,用于证明制作录像的全过程。

5、证人丁*永证言1份,用于证明2007年底原告从其处购买有梨树苗580棵。

6、清单1份,用于证明各种风景树木的赔偿款数额为186600元。

7、被告段**领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在拆迁赔偿款中领到259000元。

8、原告与八**段北组签订的“承包非耕地合同”一份,以证明合同约定的四至,及李**签名非本人所签,被告提交2011年8月2日的“证明”系伪造。

9、证人段红宾证言一份,以证明段**所称的的三亩地不存在,有一亩多杨树地里套的有风景树。

被告辩称

被告段**辩称:其租地种植树木本是两块地,一块种植杨树(即转包给赵**的地),另一块有约三亩地种植的是风景树。政府未征地前其让赵**管理的杨树地套种的是小麦,没让杨树地套种风景树,政府补偿款是杨树和其三亩风景树的树款。此补偿与赵**无关,赵**的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段**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

2、证明一份,证明风景树是种在另外三亩地上。

3、征收土地图1份,用于证明十亩地西边还有段营段北组4.9亩。

4、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段**每年向组里交的租金。

5、租地合同书1份,用于证明十亩地是段北组租给段**的。

6、赔偿清单1份,用于证明三亩地的风景树和十亩地的杨树赔偿款数额。

被告邓州**办事处辩称:原告申请追加其为被告不妥,涉及征地项目在八里王村,根据财政局普查的登记表显示,树木所有人为段**,与段协商,款由段**领走。

被告邓州市湍河**居民委员会辩称:所征用地是八里王居民委员会段北组租给段**的,评估是财政局评估的,钱是财政所发的,地是辖区段北组的地,不涉及村里,八里王居民委员会不应为被告。

原审合议庭成员赵**、书记员冯*向丁**、刘**、李**、赵**、许**、李*习、李**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做调查笔录,丁**证明“2009年10月郭**让我们帮种树,有桃树、广**、桂花树,地点在段北唐**,干有四、五天,工钱是赵*国家里给的。”刘**证明:“2009年10月赵*国让我们帮他种树,有桃树、广**、桂花树,段北唐**地有十亩地,种树一天50元钱,干有十来天。”李**证明:“2009年10月赵*国说唐**有十来亩地要树苗,树是我送的,有黄*……,广**……,桂花……,桃树……,香樟……。拉去的都是树苗”。赵**证明:“赵*国介绍让我们去给他种树,在段北组有十来亩。有桂花、桃树、黄*,还有一种记不清了。……我在那里干有两个月……。”许**证明“2009年10月,赵*国让我们去给他种树,在唐**地,有十来亩,有桂花树、桃树、黄*、广**。”吕*占证明“我证明给赵*国浇过水,没有栽过树,拉过树苗,其它活没干过,树是从吾西拉的。”李*习证明“2009年10月,赵*国让我去栽树,有香樟树、桂花树、广**三种,在段北组,具体地点说不上来,是李**叫我去的,大约有十亩地。”李**证明“2009年10月赵*国让我去栽树,有黄*、香樟树、桂花树、广**四种,在段北组唐**地,具体地点说不上来,干有四、五天,是我叫李*习”。

被告段**对原告提交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5丁文永证人不认识,对证据3认为不是在其杨树地照的,跟其的地不对,杨树地里就没有风景树,对8有异议,其不知情,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9段红宾当庭证言,原告本人及被告段**均有异议,段**认为段红宾所称的一亩多套有风景树的杨树地里不知道所指哪块地。被告邓州**办事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风景树是在段**种的杨树中套的,也不能证明风景树归原告所有,录像是否是段**的杨树地确定不了,对证据9不予质证。被告邓州**办事处八里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原告证据不予质证。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因无法证实与段**所有的杨树地系同一块地,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因证人当庭陈述与合议庭及原、被告和证人一起去指认现场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赵**对段**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李**”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系伪造,要求法庭核实证据2所指的地里是否种有风景树,经当庭向李**询问,李**认可是其本人所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综合案情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无出处,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州**办事处对被告段**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邓州**办事处八里王社区居民委员会不予质证。

被告邓州**办事处、被告邓州**办事处八里王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赵**与被告段**同属邓州市湍河**居民委员会居民,赵**为吾离冢人,段**系段营段北组人,2002年9月10日段北组与段**签订租地合同书一份,将段北组唐**十亩租(耕地十亩)给段**,由段**种树使用,之后,段**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杨树。2007年4月12日,段**与赵**签订一协议书,段**将唐**十亩转包给赵**,协议内容为“段**有唐*地十亩,全部种的杨树,不少棵树,交与赵**管理,这10亩地如果被国家占有,杨树的赔偿金属于段**所得,其余归赵**所得,如果杨树管理的好,将来树(“枝”该字毁掉)归保国,如果杨树损失严重,保国所种的任何作物没收,归段**。段**与赵**以上签订的合同作废。(2006年以前签),俩人签字协议生效,一式两份。”赵**、段**分别签了名字。2011年邓州市人民政府因建工业园区,将邓州市湍河**居民委员会段北组的唐*十亩地及其它地进行了征用。段**共收到政府土地附属物青苗补偿款(含有井800元)共259100元。原告赵**认为此青苗补偿款中的风景树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段吉*所得到的风景树赔偿金186600元,此风景树是否是赵**转包段吉*杨树林中套种的风景树。赵**提供的光盘(视听资料),段吉*不认可系其所有的十亩杨树地,参与征地赔偿的被告邓州**办事处工作人员亦称无法确定是同一块地,而该视听资料中无标志性建筑物或物品,无法认定与段吉*所有的十亩杨树地系同一块地。赵**提供的证人证言虽称种植风景树,但证人均未称风景树是套种在杨树地中,证人对种树的具体地点亦陈述不够清晰,仅是证明种树、浇水过程,而未证明2011年征地赔偿时杨树地中存有风景树。加之,当时对所征土地属附物进行评审验收的工作人员及评审单位均不予证实段吉*所承租的唐*十亩地杨树里套种有风景树,因此原告赵**诉称被告段吉*获得赔偿的风景树系其套种的杨树地中的风景树,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外,被告邓州**办事处及被告湍河**区居民委员会在对段吉*发放附属物青苗补偿款过程中没有过错,赵**起诉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责任与法无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赵**要求被告段**返还186600元风景树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赵**对被告邓州**办事处、邓州**办事处八里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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