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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诉被告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与被告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的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孔**驾驶豫RL2653号二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利派出所门口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头部严重受伤,经鉴定已构成伤残七级,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607.4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等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3、邓州**民医院及南**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一组,以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治疗过程及产生的医疗费用;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报告单、检查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七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5、工资证明及护理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本人应承担损失的主要部分;原告本应在二次手术后作出伤残评定,其在出院不足三个月时间内就作出伤残评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职业为体校教师,治疗期间工资并未停发,故不应计算误工费;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也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也应在过错责任内予以赔偿。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医院外购药发票,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对此合议庭认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因少量药品无法在医院内买到因而在院外购药的情况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在外购药也是遵循处方和医嘱进行的,故该部分证据合议庭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此我院依法委托技术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原告仍构成七级伤残,对此结论双方已无异议,该评定结论合议庭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证明方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工资并未停发,收入未受到影响,故不应计算误工费,异议理由成立。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3日17时40分许,原告裴**驾驶无牌号JL110-3型二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利派出所门口处,与被告孔**驾驶的豫RL265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负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认定。原告裴**受伤后即被送至邓州**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至南**心医院治疗,共住院49天,期间支付医疗费74547.21元。

2011年11月10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2)临初鉴字第41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裴**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裴**需对其颅骨进行修补,医疗费用应当在12500元左右。因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故我院技术部门依法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了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02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裴**伤残程度符合七级伤残。对该重新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裴**与被告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也应对其受到的损害予以赔偿,但未提出反诉请求,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裴**与被告孔**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孔**没有履行为机动车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剥夺了原告裴**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超出此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获赔项目有:1、医疗费74547.21元;2、护理费49天×50元/天×2人u003d4900元;3、营养费49天×30元/天u003d14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天u003d1470元;5、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20年×40%u003d163540.96元;6、二次手术费125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1-7项合计259428.17元。上述费用被告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给原告12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39428.17元,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1828.45元。另外,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案情,具体数额以1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71828.45元。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海款171828.45元。

二、驳回原告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5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7085元,由原告裴**负担720元,被告孔**负担6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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