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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段**、邓州**办事处、邓州**办事处八里王社区居民委员会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段**、邓州**办事处、邓州**办事处八里王社区居民委员会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邓**初字第0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被上诉人段**、被上诉人邓州**办事处八里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邓州**办事处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与被告段**同属邓州市湍河**居民委员会居民,赵**为吾离冢人,段**系段营段北组人,2002年9月10日段北组与段**签订租地合同书一份,将段北组唐**十亩租(耕地十亩)给段**,由段**种树使用,之后,段**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杨树。2007年4月12日,段**与赵**签订一协议书,段**将唐**十亩转包给赵**,协议内容为“段**有唐*地十亩,全部种的杨树,不少棵树,交与赵**管理,这10亩地如果被国家占有,杨树的赔偿金属于段**所得,其余归赵**所得,如果杨树管理的好,将来树(“枝”该字毁掉)归保国,如果杨树损失严重,保国所种的任何作物没收,归段**。段**与赵**以上签订的合同作废。(2006年以前签),俩人签字协议生效,一式两份。”赵**、段**分别签了名字。2011年邓州市人民政府因建工业园区,将邓州市湍河**居民委员会段北组的唐*十亩地及其它地进行了征用。段**共收到政府土地附属物青苗补偿款(含有井800元)共259100元。原告赵**认为此青苗补偿款中的风景树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双方遂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段吉*所得到的风景树赔偿金186600元,此风景树是否是赵**转包段吉*杨树林中套种的风景树。赵**提供的光盘(视听资料),段吉*不认可系其所有的十亩杨树地,参与征地赔偿的被告邓州**办事处工作人员亦称无法确定是同一块地,而该视听资料中无标志性建筑物或物品,无法认定与段吉*所有的十亩杨树地系同一块地。赵**提供的证人证言虽称种植风景树,但证人均未称风景树是套种在杨树地中,证人对种树的具体地点亦陈述不够清晰,仅是证明种树、浇水过程,而未证明2011年征地赔偿时杨树地中存有风景树。加之,当时对所征土地属附物进行评审验收的工作人员及评审单位均不予证实段吉*所承租的唐*十亩地杨树里套种有风景树,因此原告赵**诉称被告段吉*获得赔偿的风景树系其套种的杨树地中的风景树,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外,被告邓州**办事处及被告湍河**区居民委员会在对段吉*发放附属物青苗补偿款过程中没有过错,赵**起诉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责任与法无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赵**要求被告段吉*返还186600元风景树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赵**对被告邓州**办事处、邓州**办事处八里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是错误,被上诉人租给上诉人的唐*十亩地中上诉人套种的风景树,风景树赔偿款应当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将赔偿款领走,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段**答辩称:风景树是种在另外三亩地里,与上诉人租种的十亩地没有关系,赔偿款更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赵**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赵**提供的视听资料中无标志性建筑物或物品,无法认定与段**所有的十亩杨树地系同一块地。赵**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未能准确说出其种植风景树的具体地点。此外,对所征土地属附物进行评审验收的工作人员及评审单位均不予证实段**所承租的唐*十亩地杨树里套种有风景树,因此,上诉人赵**称段**获得赔偿的风景树系其套种的杨树地中的风景树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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