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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未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指定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民权县胡集乡袁**所开的网吧上网,趁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冯**熟睡之际,将冯**的一辆“远豪”牌电动车偷走,价值2000余元。

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向阳路北段闫某某所开的“欧卡乐”网吧,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此打工的便利,趁网管人员离开之机,将网吧收银台及员工包内现金共28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盗走,价值4000余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于漏罪,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三年以下从轻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其盗窃电动车有异议,辩称其在网吧上网后是骑自行车走的,没有盗窃电动车,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民权县胡集乡袁**所开的网吧上网,趁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冯**熟睡之际,将冯**的一辆“远豪”牌电动车偷走,价值2000余元。

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向阳路北段闫某某所开的“欧卡乐”网吧,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此打工的便利,趁网管人员离开之机,将网吧收银台及员工包内现金共28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盗走,价值4000余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1年12月份一天晚上,其在商丘市梁园区向阳路北段闫某某所开的“欧卡乐”网吧打工,趁网管人员离开之机,将网吧收银台及员工包内现金共28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盗走。

2、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2011年11月份一天晚上,其与本村的孙某某骑着电动车去胡集袁*甲网吧上网,将电动车放在网吧一楼楼梯处,在网吧二楼只有其二人和另外一个男青年在玩。夜里10点左右网吧的大门就锁住了,玩到第二天凌晨其二人都睡着了,6点多其醒来后发现兜里的电动车钥匙不见了,听老板的妻子说早上6点多电动车让昨晚一起上网的男青年骑走了。其找到那个男青年家中,也没有找到人。电动车刚买两个月时间,买时价格是2400元。

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2011年12月份,其经营的“欧卡乐”网吧吧台被盗,丢失现金2800元和员工的一部手机,手机是1500元刚买的。被盗后通过调监控,发现是本店员工李*某偷的。后来通过派出所找到李*某家中,其母亲说没有在家,也没有找到李*某。

4、证人孙某某、袁**、袁**的证言,证明冯**的电动车在网吧被盗。

5、证人李**的证言,其家一楼是超市,二楼经营网吧。当天晚上只有三个男孩在网吧二楼上网,其中两个是骑电动车去的,他们玩的都是包夜,晚上10点都网吧大门就锁住了。第二天6点李*的那个男孩先下楼,用钥匙将放在楼梯口另外两个男孩的电动车开开骑走了,其以为是另外两个男孩让骑的。一会另外两个男孩下来说电动车被偷走了,于是其让儿子袁*乙一块和他们到李*找,但没有找到人。

6、证人刘某某、冯**、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冯**的电动车刚买两个月,价格2400元。

7、证人任某某、王*、张*的证言,证明网吧吧台被盗现金2800元,和员工的一部新手机,手机是1500元刚买的。后来通过调监控发现是新来的员工李*某偷的,被盗后李*某就跑了。

8、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被盗失主找到李*某家中的事实。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94年8月16日,曾因盗窃,于2012年8月2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拘留10日,罚款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没有盗窃电动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电动车有直接目击证人李**的证言,与证人袁**、袁**、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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