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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某、刘*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乙、刘*丙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某某、刘*甲与被上诉人李**、刘*乙、刘*丙继承纠纷一案,梁某某、刘*甲于2014年9月1日向登**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梁某某、刘*甲享有刘*丁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三分之二份额;2、依法判令梁某某享有刘*丁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另外三分之一份额中四分之一的继承权;3依法判令确认刘*丁宅基地上的7棵杨树归梁某某所有;4、依法判令李**、刘*乙、刘*丙偿还梁某某、刘*甲为刘*丁后世丧葬费3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李**、刘*乙、刘*丙承担。登**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梁某某、刘*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刘*甲的委托代理人梁**、刘*甲,李**、刘*乙、刘*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该案诉争房屋建成后,李某某、刘*戊和刘*丁及梁某某、刘*甲共同在该房屋生活,李某某与刘*丁于1990年10月生育刘*丙,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1993年刘*丁办理诉争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宅基地登记人口为4人,同年刘*甲在同村另一处宅基地上也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宅基地登记人口为2人,后因家庭琐事,梁某某、刘*甲与李某某发生矛盾,梁某某、刘*甲搬至刘*甲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生活,刘*丁去世后,梁某某、刘*甲诉至该院。

另查明,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价值8000元,诉争7棵杨树价值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刘**、李**的陈述,结合证人的证言,诉争房屋建设的有关事宜应为刘**负责,其后的生活居住也以刘**为主,并且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该诉争宅基地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及李**、刘*乙、刘*丙,刘**主张登记错误,应为6人,但刘**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刘**名下宅基地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梁某某、刘**,而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此,梁某某、刘**不属于刘**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当地农村宅基地房屋不存在房产证,仅有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的使用面积是根据该户集体组织成员数量来确定,因此,诉争房屋应属于刘**及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梁某某、刘**诉称该房屋的建设有出资,其可以提交有效的证据要求返还出资款,但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对梁某某、刘**诉称的诉争房屋应为梁某某、刘**与刘**共有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诉争宅基地中的7棵杨树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是刘**生前所种,梁某某、刘**主张刘**在世时全家商量该7棵杨树归梁某某所有,但梁某某、刘**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刘*乙、刘*丙也不认可,故对梁某某、刘**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诉争的7棵杨树也应属于刘**及李**夫妻共同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刘**去世后,梁某某及李**、刘*乙、刘*丙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诉争房屋及7棵杨树,刘**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因无遗嘱或遗赠协议,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梁某某及三被告继承,鉴于梁某某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应予照顾,该院酌定梁某某继承刘**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中的三分之一份额,即诉争房屋及7棵杨树的六分之一份额,因*某某已在其宅基地上房屋长期居住,为使双方利益最大化,根据诉争房屋的使用情况,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各自利益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该诉争房屋和7棵杨树归李**、刘*乙、刘*丙所有,李**、刘*乙、刘*丙向梁某某支付其应继承财产的折价款1500元(8000元×1/6+1000元×1/6);对于梁某某、刘**要求李**、刘*乙、刘*丙偿还办理刘**后事丧葬费3800元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登集建(告93)字第14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房屋归被告李某某、刘**、刘**所有;二、被告李某某、刘**、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继承财产折价款1500元;三、驳回原告梁某某、刘*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某、刘*甲承担5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刘**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梁某某、刘*甲上诉称:1、1989年10月梁某某的丈夫出车祸死亡获得近20000元赔偿,梁某某用该款一部分在其宅基地上盖三间平房及灶屋一间,当时家中有梁某某及大儿子刘*甲、二儿子刘*丁。1990年4月梁某某为刘*丁、李**办理婚事。一审认定诉争房屋属刘*丁、李**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公。请求:1、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2、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梁某某、刘*甲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上诉费用由李**、刘*乙、刘*丙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某、刘**、刘**答辩称:1、梁某某、刘*甲不能证明涉案房产建设费用系梁某某丈夫车祸赔偿款。2、1993年刘*丁办理诉争宅基地使用证,梁某某、刘*甲在同村另一处宅基地办理了使用证。根据农村宅基地的相关规定,诉争房屋属李某某、刘*丁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理应分别处理,二审考虑当事人年龄较大等情况,本案据实处理。当事人双方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证据均为言词证据,但建房时间系确认房屋所有人的争议焦点。一审庭审期间,梁某某、刘*甲申请的证人出庭均证明李**与刘*丁结婚前盖得房子,李**也自认“盖房扎根子时就去了刘*丁家,因为结婚没地方住才盖的房子,盖好房子后种的树,2002年刘*甲、梁某某先后搬出诉争房子”等。根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足以证实建设诉争房屋、种植树木时当事人家庭成年成员有梁某某、刘*甲、刘*丁、李**,且共同生活未分家,均系家庭共同成员,应认定诉争房屋属当事人家庭成年成员共同所有。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是宅基地上的房屋和树木,不是宅基地,原判决以建

房后取得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认定诉争房屋、树木系李**、刘**夫妻共同财产,缺乏证据,判决结果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当事人双方均认同涉案房屋价值8000元,梁某某、刘**、刘**、李**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各分割一份价值为2000元。刘**死亡时未立遗嘱,其遗产2000元依法由梁某某、李**、刘**、刘**继承,梁某某应继承遗产份额为500元。鉴于诉争房屋所占宅基地登记在刘**、李**、刘**、刘**名下,原审判决诉争房屋归李**、刘**、刘**所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某某、刘**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2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登集建(告93)字第14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房屋归被告李某某、刘**、刘*丙所有。

二、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刘**、刘**、刘**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梁某某、刘*甲财产价款45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梁某某、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某某、刘*甲负担50元,由李某某、刘*乙、刘*丙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刘*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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