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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何**于2015年2月4日向登**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永城煤电**有限公司赔偿何**(不予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损失19708元及利息和滞纳金7000元,共计26708元,后损失变更为28937.09元,共计35937.09元;2.本案诉讼费由永城煤电**有限公司承担。登**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何**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2009年10月到永城煤电**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11月底解除劳动关系,何**于2013年5月29日申请仲裁,期间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协议,内容为:“1、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何**经济补偿4200元,何**撤销仲裁;2、何**自愿放弃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为何**补办上班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失业保险等的权利”,后永城煤电**有限公司按照协议支付何**4200元,但何**未撤回仲裁申请,登封市**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3)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限被申请人(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何**)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参保手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申请人缴纳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现已生效。2015年1月20日,何**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请求永城煤电**有限公司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全部损失。登封市**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不字(2015)第7号不予受理申诉书,对何**请求不予受理。何**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何**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问题已经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2013)85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该裁决已生效,即何**的该项权利已由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现何**请求永城煤电**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何**上诉称,《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指令登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实体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永城煤电**有限公司答辩称:1.社会保险问题不是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何**的起诉;2.对于赔偿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决;3.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应按协议履行;4.何**已领取劳动补偿金,本次起诉应当驳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裁定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13)85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限被申请人(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何**)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参保手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申请人缴纳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故何**关于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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