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市**程总公司与杨**、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于2014年1月6日向新乡**民法院起诉,其诉请为:1、要求五**司、张**立即支付材料款102万元并支付到材料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到2014年1月6日的利息是175440元);2、诉讼费由五**司、张**二人承担。新乡**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五**司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向五**司承建的卫辉**庄廉租房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张**是此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杨**与张**于2013年4月19日经结算,确认张**欠杨**供料款总计1951622元,已付79万元,尚欠1161622元,张**向杨**出具加盖印文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4)项目部”的证明一份。后张**向杨**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12月31日,张**向杨**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上载明总共还欠壹佰零贰万元,欠杨**砖款(材料款)承诺于2014年元月2号给20万元,如到元月2号给不了张**愿意出欠款壹佰零贰万元,付息2%,计息日按欠条日期计算。张**至今未向杨**支付剩余货款102万元。

另查明,张**在法院审理田*素诉五**司、王**、管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印文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4)项目部”的印章为其私刻。

再查明,在2011年8月20日的委托书载明,五**司委托张**表公司处理卫辉市石庄廉租房小区工程的相关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向五**司承建的卫辉市石庄廉租房小区工程供应建筑材料,张**向杨**出具了证明及承诺书对欠付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且根据张**的承诺(2014年元月2号给付杨**20万元,如到元月2号给不了,张**愿意出欠款壹佰零贰万元)的内容,对于杨**主张的货款10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杨**主张的1020000元的利息(以102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分计付,从2013年4月1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张**的承诺(若元月2号给不了杨**20万元,愿意出欠款壹佰零贰万元,付息2%,计息日按欠条日期计算)的内容可知,张**承诺的付款利息的利率并不明确,但表明张**同意在逾期付款时向被告支付利息,故对于杨**主张的利息利率应以10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法庭的询问笔录可知张**承认印文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4)项目部”的印章为其私刻,五**司于2013年9月或10月份将此章收走,故不能依据2013年4月1日的证明上加盖的印章确定欠款人主体,但依据案涉工程为五**司承建,五**司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委托书”授权张**代表公司处理工程的相关事宜。五**司的授权范围不能确定在施工中购买建筑材料(砖)一定不在授权范围内,属于委托授权不明,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五**司应向杨**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五**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货款1020000元;二、五**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欠款的利息(以10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张**对上述(一)、(二)项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5600元,由五**司与张**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印文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4)项目部”的印章为张**私刻,故不能依据所盖印章确认欠款人主体,杨**用以主张债权的证据已失去了真实性,应驳回杨**对五**司的起诉。张**向杨**出具欠条及加盖公章的行为均系非法且超出了五**司对张**的授权范围,其欠条的形成和内容已失去了真实客观性,是一种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无效民事行为,原审法院应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行为无效及代理的规定,依法确认张**所写欠条并加盖公章的民事行为无效。案涉工程总标的总造价为25544756元,卫**管局已支付工程款21480212元,张**私自集资6448619.6元称已经用于工程,正在法院诉讼主张材料款未付的3267131元,合计39547962.6元,已远远超过合同标的价款1400万元,另一个是张**私自刻制五**司印章和对外出具欠条虚设债务行为,五**司已向公安部门举报,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已立案侦查,张**已被批捕,五**司请求调取张**和杨**的对账明细,并审核工程的实际用材料数量和价款是否印证涉案欠条的真实性从而作出公正判决。故诉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对五**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杨**、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案涉工程为五**司承建,杨**向五**司供应原材料是事实,一审中,杨**提交的的有证人曹**证言,有加盖由五**司卫辉市石庄项目部的公章,张**是五**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理应由五**司承担。原先欠条有两份,上面盖的是“卫辉市廉租房项目部”的章,后曹**核实后将两欠条收回,重新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带“(4)项目部”章,原审法院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辩称:杨**向卫辉项目部供应砖是事实,欠款数额102万是事实,关于公章,因张纪**公司的工作人员,五**司的周经理将一个带“肆项目部”的公章,后因肆字不显了,周经理出具了证明后又重新刻制了带“(4)项目部”的公章,不属于私刻公章,应由五**司偿还欠款。

上**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张**与五**司的挂靠合同。证明张**与五**司系挂靠关系。2、建筑施工合同三份,证明该工程造价为25544756元,张**的欠款加上民间借贷、材料款等共计39547962.6元,证明张**与杨**之间存有恶意串通,对外虚设欠款。3、工程预算书三份,证明案涉砖款的价格与张**对外出具欠条的砖的数量、价格不符,张**出具欠条的价格偏高。4、房管局与五**司的张**款项来往明细,证明卫辉市房管局交给五**司的款项已经付给张**,张**没有给杨**。

庭审中,杨**对五**司提交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张**对五**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关于证据1,认为不属于挂靠,而属于内部承包。关于证据2,认为不存在恶意串通。关于证据3,当年砖价格上升。关于证据4,款确实付了,有些支付工人工资了,具体分配不清楚。本院认证,五**司提交的证据1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证明张**以五**司名义承包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五**司提交的证据2、3、4虽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其余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张**与杨**之间存有恶意串通,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向五**司承建的卫辉市石庄廉租房小区工程供应砖等建筑材料,五**司向张**出具了委托书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张**作为五**司在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张**于2013年4月18日向杨**出具欠条并加盖由“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4)项目部”印章,张**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了承诺书认可欠杨**砖款1020000元,杨**与五**司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五**司应当对张**出具欠条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张**承认印文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4)项目部”公章系其私刻,但张**系五**司在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原审法院并未依据张**私刻印章确认付款主体,对于杨**而言,张**在案涉工程中并不属于没有代理权或超出代理权等无权代理情形,原审法院根据五**司向张**出具的委托书认定五**司与张**之间委托授权不明而判定责任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五**司主张公章系张**私刻以及未经五**司追认等其不应担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五**司主张张**与杨**存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情形,因五**司提交建筑施工合同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委托人五**司如认为受托人张**在处理受托事务时给委托人造成损害,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新乡市**程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