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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穆**、李**、陈*与被告**业公司和被告融侨物业公司相邻关系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李**、陈*与被告**业公司和被告融侨物业公司相邻关系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李**、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融侨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党元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李**、陈**称:被告在原告所住房屋的地下室内安装的高压配电设备产生的噪音、热能、电磁辐射,影响原告睡眠,干扰原告生活,致原告身心健康受到损害,还有被告安装的应急发电设备及配套油罐也对原告存在安全隐患。另外被告在卖房时隐瞒地下室安装有高压配电设备的事实,侵害了原告的购房知情权,被告安装的高压配电设备也不符合**设部《住宅设计规范》的规定,是不可以安装在住宅楼地下室的。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拆除安装在地下室的高压配电设备和应急发电设备。

被告辩称

被告南**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地下室布置安装的高压配电设备是符合**设部《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的要求的,是可以安装在住宅楼地下室的,也是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并且是经过供电部门、消防部门及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的,同时又经过南阳**气公司检测其变压器的噪音值是58分贝,是不超标准的,整个配电设备与原告住室保持有相应的安全距离,电磁场能量很低,对原告不会造成噪音和电磁辐射方面的影响。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地下室的高压配电设备已对原告造成了侵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理有限公司辩称:地下室的高压配电设备是鑫**业公司安装的,所有权也是鑫**业公司,该纠纷与我物业公司无关,物业公司没有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李**、陈**南阳市卧龙路99号卧龙苑小区9号楼1单元101、102、103室住户,该三户系2009年6月份购买被告**业公司开发出售的房子,当时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其负一楼(即地下室)安装有高压配电设备,现三原告房屋底下的负一楼有被告**业公司安装的供整个小区使用的高压配电设备,其中是含有三台变压器、十二台配电箱,三台变压器中有两台功率为1000千伏安,一台为630千伏安,另外还有一套应急发电设备及配套油罐。整个配电设备布置安装在长约20米、宽约15米的空间内,整个配电设备顶部距上面楼板150公分左右,配电设备的输入输出电缆及排热管道均用金属支架与上面楼板固定相连,整个配电设备现场没有安装隔音、隔磁设施。被告**业公司安装的高压配电设备,是按照9号楼的设计图纸安装的,也经过供电部门、消防部门及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安装的变压器经南阳**气公司的测试,其变压器现场噪音值为58分贝。原告提起诉讼后,经法庭现场勘验,在配电设备现场有噪音存在,在原告室内,白天能够隐约听到有变压器发出的嗡嗡声。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南阳**测站对原告室内的噪音值及电磁辐射值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称无操作规范而未能做出鉴定结论。

另查明,整个卧龙苑小区有9栋高层住宅,其中9号楼与8号楼成南北方位排列,两楼间距约50米。两楼之间及两楼底下均为地下室停车场,总面积约28000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属于民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依法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告**业公司在原告所居住的房子的负一楼安装的高压配电设备是否造成原告室内噪音值和电磁辐射值超标,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现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不对原告造成侵害。被告安装的高压配电设备与原告住处应保持多大安全距离,虽然设有明确的标准规定,但可以参照国家电力设备保护条例确定的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即安全距离)是1-10千伏为5米的标准,显然是在危险距离之内。另外,虽然有2008年**设部颁布的《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中规定,配变电所可以设置在建筑物地下室,2005年**设部颁布的《住宅设计规范》中规定,在住宅建筑中不宜布置安装锅炉房变压器及其他有噪音、振动源的设备,但这两个规范都不属于强制性规定,但《住宅设计规范》中明确规定是在住宅建筑中不宜布置安装锅炉房和变压器,而《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中是指变电站所可以设置在建筑物地下室,一个明确是指住宅建筑,一个是指建筑物。显然属于不同的概念。故完全可以参照**设部《住宅设计规范》和《房屋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在住宅建筑中或高层建筑中不宜布置安装锅炉房、变压器及其他有噪音、震动源的设备,如果受条件限制需要布置时,应符合现行建筑防火、隔音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规定。”“并且不应贴近人员密集的场所。”而本案中的事实情况是将配电设备安装在9号楼底下,并不是受条件限制而安装,小区内有空地可以利用,地下室有28000平方米空间可以利用。另外8号楼一楼为娱乐健身场所,其他楼房一楼均为住宅,被告完全可以有条件选择场地。因此被告鑫东**限公司将配电设备、发电设备安装在9号楼底下明显不妥。而且被告在负一楼安装的高压配电设备并没有采取相应的隔音、隔磁防护措施。另外,即使按照被告方提供的变压器噪音为58分贝的测试证明,也明显大于国家环保部门规定的人体能够适应的45分贝的标准值,而且被告在原告买房时并没有告知其负一楼安装有高低压配电设备,也侵害了原告购房的知情权。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在其负一楼安装了高压配电设备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会对原告住处造成安全隐患,对此被告负有过错责任。被告辩称的其安装的高压配电设备不对原告造成损害和影响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阳市鑫东**限公司在其9号楼负一楼安装的高压配电设备及应急发电设备应当予以拆除,并迁移到不妨碍小区居民安全生活的地方。被告南阳**业公司仅是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并不是该高压配电设备的所有权人,故南阳**业公司对本案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被告南**有限公司拆除9号楼负一楼的全部高压配电设备及应急发电设备,并迁移到不影响小区居民安全生活的地方。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南**理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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