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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南**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观止律所)诉安阳市南**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安**业委会)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观止律所于2014年7月11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安**业委会给付律师代理费45724.73元及违约金。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文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安**业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民代字(2013)第139号的委托代理合同,该代理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指派姜**律师担任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被告参与诉讼活动,被告按争议标的的10%支付律师代理费,自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逾期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额支付违约金,人民法院对被告诉讼请求全部不支持的原告免收律师代理费,部分支持的原告仅按法院终审支持的部分计算收取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本所律师姜**根据被告的委托授权代理被告与安阳市嘉居经济适用住房置业中心公用配套设施权属纠纷再审案件的诉讼活动,并按照法律的规定提供了法律服务。2013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安**再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原本院(2011)安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并对原审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进行了部分改判,原审关于以南湖浴池租金抵付安阳市嘉居经济适用住房置业中心浴池工程款457247.3元的判决内容被撤销,该再审判决为终审判决。按照原、被告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安阳南湖业委会应自判决生效后的60日起(即2014年2月15日)按照争议标的的10%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5724.73元,被告安阳南湖业委会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法律服务,且人民法院已对原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免除了被告以浴池租金抵付安阳市嘉居经济适用住房置业中心浴池工程款457247.3元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2月15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5724.73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安阳市南**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724.73元,并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违约金。

上诉人诉称

安**业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2014年7月7日新的业主委员会产生,杨*任主任。原审法院2014年7月11日向我业主委员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件都是原业委会主任吴**签收,而此时的吴**因落选,对新的一届业主委员会怀恨在心,故意隐瞒,2015年2月28日吴**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再次签收判决书,原审法院剥夺了我们的诉讼权利。2、律师所提供的协议是其与安阳市**委员会签订的协议,而南湖新村分为南湖新村一期和二期,一期又分为A,B,C区。显然律师所起诉我业主委员会主体错误。3、按照《物业管理法》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由全体业主过半数同意,虽然吴**是原来的业主委员会主任,也没有权利和律师所签订合同,其与律师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4、南湖新村浴池的工程款不属于争议标的,律师所无权要45724.73元的代理费。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观止律所答辩称:我所提起诉讼后因为案件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先交调解庭调解,吴**和南**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领导一起参与调解,因称无力支付,原审法院才转到正式立案。虽然安**业委会换届,但是没有通知法院,安**业委会也提交了答辩状,由此可以看出,之所以造成在原审诉讼中没有更换诉讼代表人,完全是由于安**业委会内部管理混乱造成的,对此也应当由安**业委会承担后果。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正当。双方的委托合同上加盖有安**业委会的印章和吴**的签字,是当时安**业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我所起诉安**业委会主体正确。我所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南湖新村浴池工程款属于争议标的,安**业委会应当支付代理费45724.73元。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中,安**业委会提交了下列证据:1、南湖社区的证明,证明换届后安**业委会主任是杨*。2、文峰区房管局的函,证明安**业委会换届后在该局备案。3、南湖社区通知,证明新的业主委员会通知上届业主委员会移交手续。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在本案诉讼中恰逢上诉人换届,但是上诉人的原负责人吴**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加盖上诉人公章的委托书、吴**的身份证明和答辩状,原审中吴**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调解,由此可以认定,原审没有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新的业主委员会产生后,上诉人没有及时通知原审法院,故现在的业主委员会没有参加诉讼,责任不在法院,原审程序合法。因现在的业主委员会(安**业委会)是南湖新村浴池权利义务的承担着,且吴**是上诉人上届负责人,其有权利代表安**业委会对外签订合同,至于在吴**在签订合同时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与被上诉人无关,故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有效,观止律所起诉安**业委会主体不错。观止律所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法律服务,且本院再审已对原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免除了上诉人以浴池租金抵付安阳市嘉居经济适用住房置业中心浴池工程款457247.3元的义务,上诉人理应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及违约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上诉人安阳**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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