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长葛市粤鑫汽车运输**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葛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就豫K65322号大型普通客车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6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保险单》,签单后原告履行了缴费义务。2014年10月19日11时35分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司机李**驾驶豫K65322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长葛市长南公路老城镇毛庄村路段与路冬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冬梅死亡。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长公交认字(2014)第141216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受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坏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万元,并已支付。原告向被害方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请求理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路冬梅死亡所支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675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本次事故合理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在豫K65322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赔偿事故第三方(受害人)超标准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经交警调解,依据现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交强险条例》规定,原告方经交警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营业执照副本(系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单位;2、豫K65322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一份、保单两份,证明原告是豫K6532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3、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是原告公司的司机,在2014年10月19日与路**的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时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人员户籍证明书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2014年10月22日老城镇王**委会证明一份、户口复印件10页,证明路**及其母亲尹*的身份,路**的母亲已年过75周岁,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户口被注销;5、2014年老城镇老路庄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路**母亲有七个子女;6、医疗费票据两份、赔偿调解书一份、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当时给路**做检测花去费用1000元,原告方代表李**、高培金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依照协议约定给付死者亲属各项赔偿金20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合理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9日11时35分在长葛市长南公路老城镇毛庄村路段,李**原告粤**公司的司机,其持A1A2证驾驶豫K6532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路**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左转弯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路**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路**在长**建医院进行CT等检查共花费1000元。2014年10月21日,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认为路**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严重损伤死亡。2014年11月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李**向路**家属一次性赔偿20万元,双方互无纠纷。协议签订后,由原告向受害人家属一次性赔偿20万元。2014年12月26日,许**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12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豫K65322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粤**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24时止,2014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5日24时止,并不计免赔。路冬梅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尹*,1932年2月13日生,共生育七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豫K65322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被告处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被告作为该车辆的承保方亦应依合同和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义务。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因交强险条例规定的人身伤亡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且事故造成路冬梅死亡,对受害人亲属造成了严重精神打击,原告已经实际赔偿受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现原告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悖,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的诉请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4019.8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5627.73元×5年÷7人),以上共计223505.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为:111000元(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死亡赔偿金80000),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原告方司机所负的同等责任,被告按照50%比例进行赔付,商业三责险内支付保险金元56252.8元(112505.6元÷2),以上共计167252.8元,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167252.8元;

二、驳回原告长葛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原告长葛市**有限公司负担104元,由被告中华联**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