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石*才诉被告董**、仝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才诉被告董**、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2016年1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董**、仝**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才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董**借原告人民币35万元,口头约定使用三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

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及所诉事实错误,该借款系长葛**有限公司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驳回对被告董**起诉。

被告仝**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该债务为公司债务,非仝**债务,应驳回对被告仝**起诉。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借条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本案所诉借款是董**个人借款,且该笔借款通过银行汇付给董**个人,该笔借款是原告转款交付了29万元,现金交付董**6万元,共计35万元;2、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董**、仝**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页、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一页、企业流水账册一页,证明长葛**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本案借款系公司借款。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借条上明确盖有公司长葛**有限公司印章,该公司是董良**限公司,董**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笔借款是公司借款;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所提供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无异议,提出现金账页只是被告单方所记录情况,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页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一页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企业流水账册一页,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董**向原告石*才借款35万元,当日,原告石*才交付被告董**现金6万元,被告董**向原告出具35万元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石*才现金叁拾伍万圆整,¥350000元,借款人:董**,2014、8、1号u0026rdquo;,上述借条在借款数额350000元处加盖长葛**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8月2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董**29万元,原告石*才共出借给被告董**35万元。后原告追要该款无果,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董**、仝**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董**向原告石*才借款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董**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被告董**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告石*才与被告董**未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董**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仝**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仝**应对被告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被告董**、仝**提出本案35万元借款系长葛**有限公司的借款这一辩解,本院认为35万元借款借据系被告董**个人出具,该款也支付给了董**个人,只是在借条的借款金额处加盖了长葛**有限公司印章,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系被告董**的个人借款,二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仝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才借款35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27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董**、仝**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