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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侯*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3日10时26分许,在菜姚公路长葛境后河镇娄庄村路口,被告人乔*无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刘*持B2证驾驶豫K×××××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后豫K×××××号中型普通货车又与刘**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刘**及其乘车人朱依然、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乔*驾车逃逸。2015年6月3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506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朱*伤情程度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乔*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负事故主要责任,且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供述,证人高*、刘*、杨*证言,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乔*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乔*系初犯,就自己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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